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良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正良因傷害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其目前身體狀況(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固已於11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雖請求給予其社會勞動之機會,惟是否准許其前開應執行刑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無從決定,應由受刑人另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