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聲請人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嗣丙○○與相對人於100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惟對於乙○○、甲○○之扶養費部分未為約定。兩造復於102年12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嗣於105年1月8日再度協議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任之。換言之,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以來,除102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以外,聲請人乙○○、甲○○均由聲請人丙○○照顧、教養並獨自支出所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親,對乙○○、甲○○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故聲請人乙○○、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參酌聲請人乙○○、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相對人自應按月負擔二分之一子女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11,5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為止。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迄今,除102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8日雙方各自行使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期間以外,聲請人乙○○、甲○○均由聲請人丙○○單獨扶養,相對人本應對未成年子女乙○○、甲○○履行扶養義務,卻因聲請人丙○○之代墊而不履行,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共255萬7,693元等語。
㈡聲明: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各11,511元,並交由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55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丙○○與相對人於100年7月25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兩造復於102年12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於105年1月8日再度協議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甲○○之母親,雖已與丙○○離婚,亦未擔任乙○○、甲○○之親權人,然乙○○、甲○○現分別為16歲、13歲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乙○○、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丙○○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等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甲○○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甲○○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㈢經本院調閱乙○○、甲○○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丙○○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635,476元、631,387元、801,383元、994,503元、972,879元、1,032,658元、1,664,941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3,884元、0元、0元、930元、305,854元、1,316元、835,46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115至122頁、127至134頁),且丙○○具狀陳稱:其擔任工務經理,月薪7萬元,尚有車貸19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丙○○經濟狀況及收入總和顯優於相對人,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丙○○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3=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未曾支付甲○○之扶養費用、100年7月26日至102年12月18日以及105年1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未曾支付乙○○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丙○○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乙○○、甲○○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8,0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00年7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42月又5日,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共計1,137,333元【計算式:8,000元×(142+5/30)月=1,13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7月26日至102年12月18日共計28月又22日【計算式:8,000元×(28+22/30)月=22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共計88月又23日【計算式:8,000元×(88+23/30)月=71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940,000元(計算式:229,867元+710,133元=940,000元),亦即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乙○○、甲○○之扶養費共2,077,333元(計算式:1,137,333元+940,000元=2,077,333元)。從而,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77,333元,及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