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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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茂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茂松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楊茂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審訴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驗尿報告既然呈陽性反應,伊如果說沒有施用的話,法院願意相信嗎?請求將伊的尿液再送驗,將伊尿液中含有嗎啡的成分抽取出來,將證明伊有施用毒品的證據查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採尿前在何時、何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隨即答稱:「有,我有用」、「(問:什麼時間?12月19日早上,還是12月18日,還是12月17日?何時?)之前要來報到的前一天」、「(問:
12月18日齁?)嗯!隔天來報到」、「(問:12月18日,幾點?)那天」、「(問:幾點吃的?)差不多中午那邊」、「(問:中午幾點?12時嗎?)我記不起來」、「(問:就差不多幾點?)差不多中午11、12時那邊」、「(問:11、12時,那在什麼地方?)在家裡」、「(問:哪邊的家?)我住的那邊」、「(問:你住哪?)剛剛我念的住址那邊」、「(○○○鎮區鎮○街住處就對了?)嗯!」、「(問:如何施用海洛因?怎麼吃海洛因的?)抽煙」、「(問:怎麼抽煙?)就用到煙裡面」等語,業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次詢問筆錄光碟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曾為上開自白,並明確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如上,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6至17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當時檢察事務官之問話及其答話內容確如勘驗報告所載,惟另辯稱:那時檢察事務官是問伊有沒有施用,伊說伊不記得,檢察事務官問伊尿液呈陽性反應,問伊有無施用,在何處施用,伊就說有云云(見訴卷第21頁),然依當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被告的回應內容以觀,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並未答稱不記得,而係答稱「我有用」,並依序說出在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施用,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不記得,之後始承認此節,不足採信,且縱認被告此節辯解為真,亦無礙於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之認定。
(二)本件係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觀護人之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4日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至3頁),應堪認定。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則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於100年12月18日
11、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至被告請求將尿液再送驗及將尿液中含有嗎啡的成分抽取出來乙節,因被告始終坦認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而被告之尿液確實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達1154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是自無再將被告尿液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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