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頂威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吉春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葉根柳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3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葉吉春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吉春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若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渠等對債務人葉根柳(下稱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二、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對相對人葉吉春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有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125,000元之借款債務,故相對人葉吉春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雖未申報債權,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有關相對人頂威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係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在職員工(自民國97年起任職迄今)。債務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貸(信用卡借款)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11月間,就債務人所欠該行債務,提供債務人「一次給付135,000元結清債務」之還款方案。頂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秋玉 考量債務人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又罹患憂鬱症,基於幫助債務人立場,故於100年11月25日,借款135,000元予債務人,該款項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債務人親自收訖,以作為債務人支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開還款方案之用,債務人則開立面額135,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賴秋玉。雙方並約定「即日起至102年1月30止不計利息、以分期方式自債務人每月薪資與獎金中扣款一萬元、如債務人欲離職則需一次清償尾款…」。因頂威工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止,期間已陸續由債務人薪資扣款合計3萬元,故實際現存債權額為105,000元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5日訊問筆錄、頂威工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事陳報狀、債務人101年3月19日陳報狀、近六月薪資明細影本、系爭債權借款契約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影本、「清償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相對人頂威工業有限公司於本債務清理事件中,主張對債務人有105,000元債權,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相對人葉吉春部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葉吉春就系爭債權,已對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有相對人葉吉春101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縱相對人葉吉春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因其免除債務行為而歸於消滅。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四、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