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更正記載為「致 蔡江祥 受有左手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眩暈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蔡江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樂巷19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32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淮與蔡江祥為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樂巷19號二人家中,雙方為土地出售問題發生口角,蔡江淮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蔡江祥,致蔡江祥受有左手上肢外傷、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江祥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江淮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蔡江祥之指訴。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2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蔡江淮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江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