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有關教育事務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確認完整而明確之案情,以供上訴之參考,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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