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黃老吉 相對人 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4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自強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黃老吉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14日雄院和103司聲司松字第868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1元【計算式:15,030×7/10=10,52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