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胡曉瑜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若係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7年11月5日保國三字第10760472270號函(下稱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26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676號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及同年6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800078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准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請具體說明請求給付總額若干,若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金額在40萬元以上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倘如前述,請補正訴之聲明含以下之內容: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如何給付內容(依原告希望之請求內容)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駁回訴願時之訴願機關為被告,請依法更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石發基 )暨住居所(同被告機關地址)。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前二項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並均含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