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權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向告訴人 林禹 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素行可議,而其與告訴人並無何恩怨,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甚至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尚屬有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音樂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目前另案正在執行中,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僅經調解成立,尚未實際給付),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5,400元,核屬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僅經調解成立,尚未實際給付),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王健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王健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王健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健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禹,佯稱其係名為「 王明澤 」之知名娛樂公司音樂製作人,並向林禹訛稱略以:伊有管道取得歌手 蕭敬騰 演唱會門票,願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云云,致林禹陷於錯誤,乃與王健權約定購買1張;並於同年2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運動學體適能空間,由林禹當面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健權。
三、王健權於同年2月10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LINE聯繫林禹,佯稱略以:因其無法聯繫到助理,故無法匯款給合作公司,請求林禹代墊5400元給合作公司云云,致林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5400元至不知情之 莊明澈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點,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禹自友人處得知其他受害者亦遭王健權詐騙之情,且林禹始終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明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
自稱娛樂公司製作人,以娛樂公司要找歌手在網路音樂交友平台「MIYA」經營「歌廳」頻道,需要會計費為由,請證人莊明澈代被告收受款項,並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莊明澈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因而匯款至不知情之莊明澈帳戶等事實。
㈣證人莊明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自稱娛樂公
司製作人,以娛樂公司要找歌手在網路音樂交友平台「MIYA」經營「歌廳」頻道,需要會計費為由,請證人代為收受款項,並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02號、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處罰洗錢行為,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是以,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莊明澈收受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詐取4000元及5400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為前案罪嫌亦為詐欺取財之同類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94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