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8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日期係在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處刑判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定。是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即應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採尿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經同院再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判處罪刑,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即應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