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陳幸子 即 林明貴 之繼承人
林建宏 即林明貴之繼承人(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幸子、林建宏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幸子、林建宏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0,70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