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錠劑貳點伍顆(檢驗前淨重零點玖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攔查被告甲○○,扣得MDMA錠劑2.5顆(檢驗前淨重0.93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業為不起訴處分,該查獲之MDMA錠劑2.5顆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MDMA錠劑2.5顆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扣案之錠劑,經送鑑驗結果,檢出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0.93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錠劑含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