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二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九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24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9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價值經鑑定後為1,176,468元,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可採。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消滅、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之長短、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2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