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益(綽號「冬瓜」),其明知 海洛 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藥腳,並均完成交付。末因員警接獲情資,發現 黃浩嘉 涉嫌販毒,經對黃浩嘉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浩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售予他人,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浩嘉、 黃玉昌 之證述、證人黃浩嘉持用手機門號0965-565775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111年聲監字第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監聽對象:黃浩嘉,監聽門號0965-565775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7316號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冬瓜」,且不爭執其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曾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見面,亦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等有針對幾次交易毒品行為,一致證稱係在 小北 百貨旁之登豐米蘭商務旅店向被告購毒,但經函詢旅店,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並無被告或其女友 鄭秀盈 之入住資料,另依證人黃浩嘉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所載該段期間,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則如何特定其購毒之對象均為被告,亦屬可疑。再者,卷內證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憑信性不高。另請考量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獲取減刑之動機,是其等證述是否實在,容有可疑,又檢察官所提出另案監聽譯文均難以推知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本案相關事證,未能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之綽號為「冬瓜」,認識黃浩嘉、 沈進成 、黃玉昌、 黃家榮 ,不認識 林東 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36頁;他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83頁),核與證人黃浩嘉、黃玉昌、 林東漢 、沈進成、黃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96頁、第99至109頁、第113至147頁、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77頁;偵6272影卷第311至323頁、第343至344頁、第459至463頁;他卷第159至161頁、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61至247頁、第299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至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19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②的譯文內容是林東
漢問我是否要去向被告購毒,我跟他說如要向被告購毒就要一起去斗南鎮。附表二編號1③之內容乃因我與 林宜民 有在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每人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貨旁旅店6樓房內,但當時林宜民沒有錢,我先幫他出,但他到隔天都還沒還我錢,所以我打電話跟林東漢抱怨林宜民沒有還錢等語(偵卷第39至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前,林宜民有跟我交易毒品1000元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錢,錢還沒有給我等語(偵6276影卷第333至335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但最後好像沒有過去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提到斗南應該是指「冬瓜」,該次通話是在抱怨林宜民欠錢未還,我記得在這通話前,林東漢、林宜民有跟我去小北百貨,當時被告下樓跟我碰面交易,林東漢、林宜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可知,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縱曾購毒之購毒金額,均前後證述不一,多次反覆,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黃浩嘉約我去
斗南找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錢,所以後來沒有跟他一起去,至於此次通話前一天是否有幫林宜民向黃浩嘉聯繫購毒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因為我沒錢就沒有去,另黃浩嘉交代我要幫他跟林宜民拿1000元,但我不清楚他們的事情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有沒有交易毒品我忘了,另黃浩嘉在電話裡提到1000元要還的事情,實際情形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上開證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麥寮那個 若來 ,那個1000要還我表弟喔,他說今晚要拿給他喔」所指內容均一致證稱不清楚,則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林宜民曾在該次通話前一天透過林東漢向黃浩嘉購買海洛因。
㈢證人林宜民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是我請林東漢
幫我聯絡黃浩嘉,因為我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後面等太晚就沒有買到等語(偵6276影卷第161至189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是因我當時拿1000元拜託林東漢打電話給黃浩嘉購買毒品,但是後來沒有買到等語, 嗣改 稱:我確實有拿到毒品,但我忘記哪一天,藥頭是林東漢幫我找的,我有買到1000元海洛因,但我身上沒錢坐車回家,所以才拜託對方載我回麥寮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聯絡林東漢,然後他說黃浩嘉會載我跟他去某個旅館附近,我們在車上等,黃浩嘉下車去拿東西,好像是海洛因,我印象有出資2000元等語,復改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我要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欠他錢,我有付錢拿1000元,但沒錢坐車回家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曾經跟林東漢拿過3次毒品都沒有成功,剛剛檢察官問我的那一次也沒有買到毒品,因為等太久等語,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我要找林東漢買1000元海洛因。那天我好像有跟林東漢來虎尾,然後我們一起坐黃浩嘉的車子去一間旅店,開車的人有下車,回來就把海洛因交給林東漢,林東漢再把海洛因給我,我好像是給林東漢2000多元,再隔一天是否有再去購毒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及購買之金額均前後反覆,存在多種證述版本,實非無疑,另依證人之證言,足證縱使成功購得毒品,其所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為黃浩嘉,並非被告,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證人黃浩嘉曾在電話中提到「如果要去看要出來哪裡相等,他人在斗南」,然證人黃浩嘉上開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貨旁旅店,可知證人黃浩嘉於通話時所欲見面之對象係在斗南而非虎尾,證人黃浩嘉是否可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亦非無疑,且依通話內容可見黃浩嘉提及「今晚你朋友,麥寮那個若來,那個1000要還我表弟喔,他說今晚要給他喔」、「是我比較好騙嗎,奇怪,那天當計程車幫他走,載他回去到他們那裡,也沒拿車錢,唬,又在那邊一直盧,叫我去找,啊就剩我表弟那邊還有剩你知道嗎?」、「叫我向我表弟那個一下,啊現在又沒有消息,啊怎麼都遇到這種,我實在」,雖可推知黃浩嘉係向林東漢抱怨其住在麥寮之友人林宜民,惟依上開內容,黃浩嘉所述該人之欠款對象為其表弟,然黃浩嘉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2頁),其通話中所述之「表弟」是否為被告,讓人存疑,自難以上開通話內容遽認林宜民與黃浩嘉曾在此通話前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內
,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林東漢、林宜
民要透過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所以叫我弟黃玉昌代替我去購毒,被告通常都是以1000元價格販售,因為林東漢想要買2500元,我有幫忙他們詢問被告,被告回「我不可以」,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換去找誰買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東漢問我能不能用2500元跟「冬瓜」買3包,但人家不賣給他,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嗣改稱:那一次最後只有交易1000元,我帶他們到小北百貨,他們沒有上樓,我拿錢上樓跟「冬瓜」買,拿海洛因下來交給他們等語,又改稱:111年2月25日那次「冬瓜」堅持要3000元,所以另外500元是我付的等語(偵6276影卷第333至335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一次好像是我用2500元向被告購買3包海洛因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111年2月25日因為我不舒服,我有交代黃玉昌載林東漢他們,但是否交易成功我沒印象,有時候去找「冬瓜」他也不一定會在等語,又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先證稱:我這次好像有跟林東漢、林宜民約在四維書局見面後去找被告購毒等語,後改稱:這次是我請黃玉昌去載林東漢到小北找「冬瓜」,但有沒有找到我已經忘記,黃玉昌事後也沒有跟我說交易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成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由其自身前往或黃玉昌代替前往,前後證述不一,多次反覆,是否可信,顯然可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內容是林宜民來找我
,我載他去虎尾等黃浩嘉,要黃浩嘉來跟我們拿錢去向「冬瓜」購毒,但黃浩嘉說人不舒服,所以找黃玉昌幫我們去購毒,我有先叫黃浩嘉幫我問可否用2500元買3包海洛因,最後是黃浩嘉到虎尾四維書店載我跟林宜民去小北百貨,林宜民在車上拿錢給黃浩嘉,多少錢我不清楚,由黃浩嘉自行去找「冬瓜」購毒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冬瓜」去 員林 拿貨,黃浩嘉在等他回來,黃浩嘉在四維書店接我跟林宜民到小北百貨後,自己上樓跟「冬瓜」買3包一共2500元之海洛因,錢都是林宜民出的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是我跟黃浩嘉約在四維書局要合資購毒,黃浩嘉之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們好像是去小北百貨,用多少錢購毒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上開證人對於此次出面購毒之人為黃浩嘉或黃玉昌前後顯有不一,且針對購毒金額證述亦不明確,對於涉及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證述反覆,實非無疑。
㈢證人林宜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5日原本要向藥頭
拿1000元海洛因,但是等太久我就先走了,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偵6276影卷第161至189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5日本來是我跟林東漢要以2500元購買3包,但等很久等不到人,又下大雨,我就先回去了,我不知道林東漢有沒有繼續等待等語,嗣改稱:這次我有用2500元買到3包毒品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次好像是先跟黃浩嘉約在書局,之後他去一間旅店附近下車拿毒品,他去找誰我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我記得有一次等很久,我就沒有等了,也有一次我有買到3包2500元的海洛因,後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回家,黃浩嘉有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前後矛盾,存在2種全然不同之版本,引人疑竇,另依證人之證言,足認其所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為黃浩嘉而非被告,亦不知黃浩嘉之毒品來源,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黃浩嘉之毒品來源,並以此推斷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2⑥⑦⑧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東漢在通話後,曾相約在「四維」見面,然未提及所欲找尋之對象,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可疑,尚難僅以此相約見面之通話,推論其等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毒品,而用以佐證上開證人反覆矛盾之證言。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內
,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進而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①是林東漢拜託我向
被告購毒,因為我在忙,接下來電話由黃玉昌接聽,後來黃玉昌與林東漢約在虎尾鎮小北百貨,黃玉昌用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另外林東漢也出資500元,向黃玉昌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6日是由黃玉昌出面等語(偵6276影卷第333至335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那天我好像跟「冬瓜」去員林找他朋友,然後我載「冬瓜」去小北那裡的旅店,剛好那天林東漢有打電話來說要拿毒品,我好像是拜託黃玉昌載林東漢去買1000元毒品,嗣於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111年2月26日那次是黃玉昌開我的車子去,過程我不清楚,有沒有購毒成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黃玉昌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不知悉,尚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㈡證人黃玉昌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是林東漢要
買毒品而聯絡黃浩嘉,我剛好也需要吸食毒品,所以黃浩嘉聯絡「冬瓜」後,我便跟林東漢一起去小北百貨虎尾店碰面,碰面後我自己從隔壁的旅店上樓找「冬瓜」,上去後剛好他不在,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99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通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一起去找「冬瓜」,但是「冬瓜」不在,所以沒有東西等語,嗣改稱:111年2月26日那天黃浩嘉沒空,所以請我帶他朋友去找「冬瓜」買海洛因等語(偵6276影卷第343至344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林東漢約,然後去小北百貨旁登豐米蘭商務旅店合資向「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4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說詞反覆,存在2種截然不同之版本,引人懷疑,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①之內容是我要請黃
浩嘉幫我聯絡「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黃浩嘉打疫苗身體不舒服,接下來通話是由黃玉昌接聽,我跟黃玉昌約在小北百貨虎尾店見面,見面後我先拿1000元給他,由黃玉昌上樓跟「冬瓜」購毒後,再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6日這次我本來要請黃浩嘉幫我聯絡「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後來是黃玉昌到小北百貨跟我拿1000元後,去旅店樓上向「冬瓜」買海洛因,再拿下來給我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次是由黃玉昌出面購毒,我們約在小北百貨,黃玉昌好像有上樓到小北百貨隔壁那棟旅店,說跟「冬瓜」買毒品,但我不認識「冬瓜」也沒有見過本人,那天我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證人之證述,足證林東漢確曾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黃玉昌相約見面購毒,惟證人並未與黃玉昌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亦自陳未曾見過「冬瓜」,購毒對象均係聽聞他人所述,然黃玉昌就該次是否成功購毒說法反覆,業如上述,自難僅憑證人林東漢之證述,認定黃玉昌購毒之對象即為被告,而佐證被告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玉昌曾代黃浩嘉接聽電話後與林東漢相約在「小北」見面,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可疑,復參以黃玉昌於警詢時證稱:黃浩嘉都是找「萬居」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02頁),依其證述可推知黃浩嘉於起訴書所載該段期間,同時存在多名毒品來源,則本次黃玉昌代替黃浩嘉前往購毒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實屬可疑,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自難遽以上開黃玉昌與林東漢相約小北百貨見面之通話內容,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日我跟林東漢約在小北
百貨虎尾店旁之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我們各出資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東漢很常跟我拿毒品,有時候我們是合資,有時候是直接賣給他,但詳細時間、次數我不記得等語(偵6276影卷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是我跟林東漢通話,但那天我人好像在臺中沒有回來,應該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嗣改稱:我在警察局說的話現在可能忘記了,應該以警詢說的為主等語,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是在講毒品,因為那次「冬瓜」身上沒有毒品,就沒有去找他,等到下午再過去找他,但印象中他身上還是沒有毒品,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有向「冬瓜」購買海洛因成功前後反覆,憑信性不高,無從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構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我要拜託黃浩嘉幫我聯絡
「冬瓜」購毒,但經黃浩嘉與「冬瓜」聯絡後,黃浩嘉說「冬瓜」已經沒有毒品了,要等黃浩嘉回來開車載他去員林購毒,下午黃浩嘉邀我一起過去找「冬瓜」,但我後來沒有去,那次沒有購毒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是我要跟黃浩嘉合資購毒,我會提到我在小北,是因為我剛好經過那裡,想說停看看,憑運氣,因為我只能透過黃浩嘉聯絡到「冬瓜」,黃浩嘉好像是說「冬瓜」那邊也沒有,後來下午又沒有見面購毒我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本次有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4①②之內容,黃浩嘉已多次提及「他就沒有東西啊」、「他現在沒有東西」等語,且由通話最後之附表二編號4③雖可見黃浩嘉提及「這樣我先過去,我先過去好啦」,惟該內容至多僅可知悉黃浩嘉於通話後曾先前往某一地點,然無從認定黃浩嘉是否有與林東漢一同相約前往購毒,更難推論其等2人有在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小北百貨、登豐米蘭商務旅
店道路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是林東漢要找
我一起去斗南晶棧汽車旅館找被告購毒的聯絡對話,因為林東漢最多只能支付500元,但被告不賣500元的海洛因,所以林東漢一定要和我合資,這次通話後,我沒有等候林東漢就自己去斗南找被告,此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沒有販毒給林東漢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林東漢邀我去斗南晶棧汽車旅館找被告購買毒品,我有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我會知道被告在那,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證人此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屬平實可信,惟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而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話前我就知道黃
浩嘉要去斗南購毒,因為他有跟我說「冬瓜」那邊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不跟「冬瓜」買,都去斗南買。這次我跟黃浩嘉一起去斗南鎮廟旁,我交付500元給黃浩嘉,他去跟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拿到車上跟我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要跟黃浩嘉去向「冬瓜」購買毒品,我們約在大成商工對面的7-11,我搭黃浩嘉的車一起去斗南,黃浩嘉上樓去購買毒品,我們各出資500元,買到之後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天是要找黃浩嘉合資購毒,我不知道要跟誰購毒,也都不認識,嗣改稱:黃浩嘉是要去找「冬瓜」,但我從來沒有下車,也不曾見過對方,我們好像是各出500元、1000元買海洛因等語,復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黃浩嘉有跟我說「冬瓜」的品質不好,所以要去斗南買,但我不知道跟誰買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上證述,證人對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對象交代不清,僅知悉係前往斗南進行交易,是否可憑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其等此次購買毒品之對象,顯屬有疑,亦難作為證人黃浩嘉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東漢於電話相約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啟人 懷疑,況上開證人雖曾證稱此次係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向被告購毒,惟經本院函詢前開汽車旅館,經函覆略以:經我方查詢,在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查無被告與鄭秀盈此2位有入住之紀錄,有晶棧汽車旅館112年11月15日函1份(本院卷二第207頁),實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自難僅以上開證人間相約見面之通話,作為黃浩嘉證稱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①之內容是林宜民又
跑來虎尾找林東漢,要透過林東漢跟我聯絡購毒事宜,我因為去梅山工作而未交易毒品,後來附表二編號6③通話後我與林東漢約在四維書店後,再去小北百貨虎尾店旁的旅館向被告購毒,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林東漢則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一起去購買海洛因,印象中也是在斗南晶棧汽車旅館等語,嗣改稱:以警詢講的為主,我真的忘記我去哪裡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上開證人對於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已有交代不清之情形,且其上開所述交易地點之不同版本甚至橫跨不同鄉鎮,檢察官亦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則可否單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非無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這一次林宜民跑來叫我幫他聯絡
黃浩嘉,請黃浩嘉幫忙向「冬瓜」購買海洛因,但當日「冬瓜」不在虎尾,所以林宜民就回去了。後來同日18時30分許,黃浩嘉開車來四維書局載我一起出發去小北百貨,我跟黃浩嘉各出資500元,由黃浩嘉上樓向「冬瓜」購買海洛因1包,最後我們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林宜民這一次沒有來,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嗣改稱:這次黃浩嘉來時,林宜民已經走了,但我和黃浩嘉有見面,應該我和黃浩嘉2人去買毒品,我們1人出500元,由黃浩嘉去跟「冬瓜」買海洛因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一次我跟黃浩嘉有去小北百貨向「冬瓜」購買海洛因,2人各出500元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記得曾經有聽黃浩嘉說過「冬瓜」去臺北不在的情形,這次我不曉得有沒有買到,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明顯記憶不清,而有所矛盾,存在2種不同之版本,引人質疑,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6②③之內容,林東漢詢問「啊你要去嗎?」、「要去要打給我啊」,黃浩嘉則回應「好啦」,最後通話林東漢則表示人在「四維」,其等通話至多僅可證明黃浩嘉與林東漢於通話中相約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係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引人疑竇,實難僅以此相約見面之通話,作為上開證人前後反覆之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惟經檢
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林東漢要找我合資購毒,
經聯絡被告後,我跟林東漢一起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以1人出資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內容是林東漢要買毒品錢不夠,身上只有500元,說要跟我併在一起跟「冬瓜」拿1000元,我們那天有買到海洛因,地點忘記了,有時候是我已經在「冬瓜」那邊,然後林東漢叫我順便帶回來,我會說這次也是跟「冬瓜」拿毒品是因為我們拿的毒品大致上都是向被告拿,但我們也曾向其他藥頭買過毒品,如土庫那個「 顏雍杰 (音譯,下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向被告購毒,然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證稱乃因大致上都跟被告購毒,而認定此次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有其他特殊記憶點而得確認該次購毒對象,惟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則其此次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是否單純猜測推斷,已然有所疑問,可否單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無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我跟黃浩嘉聯絡後,到黃浩
嘉位於虎尾鎮住處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內容是我要跟黃浩嘉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各出500元,黃浩嘉載我去斗南買海洛因,我們平分後在車上施用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次我們要合資購買海洛因,聽黃浩嘉說好像是找「冬瓜」購買,嗣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這一次我沒有辦法確認他的毒品上游是「冬瓜」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上開證述,僅足證林東漢曾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黃浩嘉約見面購毒,惟證人並未實際接觸購毒對象,均係聽聞黃浩嘉所述,況證人就該次購毒對象有出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尚不足僅憑證人之證述,遽認黃浩嘉購毒之對象為被告。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7之內容,雖可見林東漢提及「敆一個、敆一個」、黃浩嘉並回應「稍等一下啦,稍等你就到我家裡就好,稍等我打給你你再來我家裡就好」,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東漢於電話相約合資及見面,惟上開通話並未提到欲找尋之對象,是否可由其等上開通話,遽認其等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有可疑,難僅以此通話作為上開證人之補強證據。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斗南晶棧汽車旅館房內,惟
經本院函詢前開汽車旅館,經函覆略以:經我方查詢,在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查無被告與鄭秀盈此2位有入住之紀錄,有晶棧汽車旅館112年11月15日函1份(本院卷二第207頁),實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自難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九、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我聯絡被告後,在斗南晶棧
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2小包,接著我去林東漢住處,將他請我代購之500元海洛因交給他,我也有收到500元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內容是我人剛好要過去斗南跟「冬瓜」拿毒品,林東漢又剛好打給我,意思是叫我順便幫他拿500元的毒品回來,我會說跟被告買是因為當時2、3月都是跟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向被告購毒,然依其於審理時證稱乃因2、3月間大致都跟被告購毒,而認定此次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有其他特殊記憶點得以確認該次購毒對象,惟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則其此次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是否單純臆測,實屬可疑,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內容是我跟黃浩嘉
聯絡,要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是黃浩嘉來我家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黃浩嘉幫我到斗南汽車旅館向「冬瓜」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回來賣我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內容是我請黃浩嘉先幫我墊500元買海洛因,我只知道他去斗南,不知他去哪裡買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上開證述,僅足證林東漢曾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黃浩嘉購毒,惟不足依其證述逕認黃浩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8之內容,黃浩嘉有提到自己在斗南,林東漢則回應「我剛才斗南回來就沒有看到你的車」、「幫我弄一筒回來喔」、「幫我弄500回來」,至多可知黃浩嘉確於當時前往斗南,林東漢並委託其幫忙購買某物,而佐證林東漢上開要向黃浩嘉購買毒品之證述,惟尚難僅憑通話,遽以推斷黃浩嘉前往斗南購毒之對象即為被告,況黃浩嘉雖曾證稱此次係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向被告購毒,惟經本院函詢前開汽車旅館,經函覆略以:經我方查詢,在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查無被告與鄭秀盈此2位有入住之紀錄,有晶棧汽車旅館112年11月15日函1份(本院卷二第207頁),自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自難僅以上開證人間相約見面之通話,作為黃浩嘉證稱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十、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要去虎尾臺大找被告購毒
,剛好林東漢打給我,我就先在虎尾臺大門前跟林東漢拿1000元,我們合資2000元由我在虎尾臺大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9之內容是我在虎尾臺大,林東漢剛好打給我,好像是要跟我拿500元海洛因,時間地點我真的不記得,被告不會跑到臺大,這一次是否有交易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有向「冬瓜」成功購買海洛因前後矛盾,憑信性較低,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認定其警詢之證述為真。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9之內容是我要跟黃浩
嘉購毒,我們相約在虎尾臺大大門旁,以500元向黃浩嘉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我有跟黃浩嘉購買海洛因,我忘記是500元或1000元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到底有沒有交易我忘記了,如果有交易我也不知道黃浩嘉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不僅不知悉黃浩嘉之毒品來源,亦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記憶不清,存在2種截然不同版本,顯有可疑,不足為憑。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9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於附表二編號9⑤⑥,黃浩嘉於通話中提及「你來泰安這裡,我人在泰安啦」,2人有於通話中相約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黃浩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啟人懷疑,自難僅以上開通話,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我出1500元、林東漢出500
元,我們一起在我家附近抽水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交易後我當場將毒品交給林東漢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哪裡找「冬瓜」,與林東漢合資多少錢購毒我都忘記了,以警詢講的為主,雖然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次數很少,之前會說約在抽水站可能是被告順路會經過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次是否有向「冬瓜」成功購買海洛因已不復記憶,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其警詢之證述為真。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要跟黃浩嘉購買500元海洛
因,但我沒有注射針筒,叫他先把海洛因加水裝入注射針筒再拿給我。通話中他跟我說他的毒品上游已經到他家,叫我過去他家交易毒品,但我沒有看到他的毒品上游,我是用500元向黃浩嘉購得1支摻好水及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當場付錢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0之內容是黃浩嘉的上游剛好到他家,所以我將500元交給黃浩嘉,之後黃浩嘉再把毒品拿給我,我沒有看到他的上游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在說什麼我忘記了,我也不曉得黃浩嘉的上游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記憶不清,存在2種相反之版本,且依證人證述至多只能確認其購毒對象為黃浩嘉,尚無從逕予推論黃浩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0之內容,黃浩嘉雖於附表二編號10③提到「他剛好到位啦,你來啦,在家裡啦」,然觀諸前後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東漢於電話相約見面,且尚有1名第三人也在場,然該名第三人為何人、在場之原因,均無從自通話內容中知悉,是否確係被告前往交易毒品,已然有疑,又上開證人就該次通話內容之情形,證詞前後反覆,自難以此通話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1之內容是林東漢問
我要向哪一位毒販購毒,我跟他說我最近都向被告購毒,且當日早上有向被告購毒,然後林東漢就找我合資再向被告購毒,接著我就開出去抽水站附近載林東漢,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小北百貨旁,被告坐上我的車後,由我跟林東漢各拿500元,一同向被告購得1包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要合資跟「冬瓜」拿海洛因,我跟林東漢應該是先在抽水站集合,但是去哪裡購毒、購毒金額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
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固一致證稱有向被告購毒,惟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購毒金額、地點均已不復記憶,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僅憑其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3日,黃浩嘉開車來抽
水站載我一起去斗南汽車旅館,我給黃浩嘉500元,再由他向「冬瓜」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我們在車上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1之通話是我跟黃浩嘉約在抽水站會合,一起去斗南,合資1000元向「冬瓜」購買海洛因,我把錢交給黃浩嘉,由黃浩嘉單獨去購買,我實際上不認識「冬瓜」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一次是我跟黃浩嘉約在抽水站要去斗南合資向「冬瓜」購買毒品,實際地點不記得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忘記這次有沒有去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記憶不清,且依證人證述其不認識「冬瓜」,則其是否確實知悉黃浩嘉之購毒對象,顯然可疑,自無法依證人上開證述推論黃浩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細繹附表二編號11之內容,黃浩嘉雖曾在通話中提及「我現在過去『冬瓜』這裡啦」,林東漢則回應「我現在過去抽水站」,惟充其量僅可佐證2人欲相約在抽水站見面,實難僅憑通話中黃浩嘉表示「我現在過去『冬瓜』這裡啦」,遽以推斷黃浩嘉所見面之「冬瓜」即為本案之被告,及黃浩嘉係向被告購毒,而作為上開證人前後反覆證言之補強證據。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虎尾鎮之小北百貨旁(即登
豐米蘭商務旅店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是因為林東
漢原本要跟「顏雍杰」購毒,我跟「顏雍杰」聯絡,但因他爸爸在旁邊,無法談論交易毒品事宜,後來林東漢就叫我聯絡「冬瓜」購毒,接著我開車載林東漢去小北百貨旁,由林東漢自己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他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應該是要向「冬瓜」購毒,我跟林東漢約在土地公廟見面,這次應該是到斗南交易,由林東漢把1000元交給我,我自己去向「冬瓜」購毒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由誰出面購毒、購毒地點均有所不同,存在2種截然不同版本,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上開證言何者較為可信,已然存疑,不足為憑。
㈡證人林東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是在說
購毒的事情,但是當時跟誰購毒已不記得,4月的時候我跟黃浩嘉有和「顏雍杰」及「冬瓜」購毒,這一次購毒對象我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就此部分事實檢警均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而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已就交易毒品對象、情節均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細繹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黃浩嘉雖曾在通話中提及「等一下我也是要過去『冬 瓜仔 』那裡」,林東漢則回應「好」,黃浩嘉並接著說「你差不多再5分鐘再出發」,惟依通話內容至多僅可佐證2人欲相約見面,實難僅憑通話中黃浩嘉所述,遽以推斷黃浩嘉所見面之「冬瓜」即為本案之被告,及黃浩嘉係向被告購毒,而作為上開證人前後反覆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虎尾鎮之小北百貨旁(即登
豐米蘭商務旅店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3之內容是林東漢要
購毒,我聯絡被告後,先叫林東漢去購入注射針筒,我則前往被告位於虎尾鎮西安里租屋處,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接著我就去我家附近堤防道路旁之土地公廟與林東漢見面拆分毒品,此次我跟林東漢1人出資500元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好像是我跟林東漢合資,找土庫「顏雍杰」購買海洛因,111年4、5月左右「冬瓜」身上好像比較不方便,沒什麼錢去補毒品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購毒對象前後不一,存在相反之兩種版本,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上開證言何者較為可信,顯有可疑,不足為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3這個通話內容是我
問黃浩嘉在哪裡,但我已經忘記做什麼事情了,時間過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就此部分事實,檢警均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而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已就該次通話之原因完全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細繹附表二編號13之內容,黃浩嘉曾提及「你去拿一拿來土地公廟那裡」,林東漢則回應「喔,我去拿好了」,黃浩嘉接著說「來土地公廟啦,我現在要去他那裡」,林東漢又回應「啊我現在過去土地公嗎?」,惟依通話內容至多僅可佐證2人欲相約見面,實難僅憑該次通話內容,作為上開證人前後反覆證言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5日在被告位於虎
尾鎮西安里住處,以1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離開時剛好林東漢打給我說要跟我合資購毒,但他的錢不夠且之前欠我300元,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合資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次林東漢打給我應該是要拿毒品,好像是跟「冬瓜」拿,地點不記得,應該是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忘記跟誰購買,應該是先找「冬瓜」,如果沒有再找「顏雍杰」,這次的情況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與林東漢合資購毒、購毒對象及購毒地點等涉及交易毒品重要內容之證述均前後不一,內容反覆無從特定,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則其上開前後反覆之證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不足採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15日18時許,前往
虎尾黃昏市場土地公廟,要跟黃浩嘉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但沒有遇到黃浩嘉,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據我所知黃浩嘉有3個毒品上游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4這通電話後我有在堤防邊土地公廟向黃浩嘉以500元購買海洛因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4之通話好像是我跟黃浩嘉要合資各500元購買海洛因,可能是跟「冬瓜」買,我也不認識,都是黃浩嘉聯絡,實際情形已經忘記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這一次我沒有買到毒品,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對於當日是否購買毒品前後說詞反覆矛盾,縱有購毒,對於交易對象亦無法確知,自難以其前後反覆之證述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4之內容,於通話之最後黃浩嘉相約林東漢到土地公廟,林東漢則回應「馬上到,馬上到」,由其等之通話內容至多僅可認定2人最後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黃浩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啟人疑竇,又上開證人就該次通話內容之情形,證詞前後反覆,自難以此通話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沈進成打給我,他要載我去找被
告購買海洛因,後來我開車去沈進成家裡載他,但我沒有向被告購毒,但沈進成應該有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5之內容好像是沈進成打給我,約我一起去找「冬瓜」買海洛因,多少錢不記得,好像是我自己進去找「冬瓜」,沈進成在車上等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購毒、何人購毒交代不清,前後反覆,且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其上開不一致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憑信性不高。
㈡證人沈進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5之內容是我打給黃
浩嘉,找他合資購毒,當日我們一人出500元,由黃浩嘉載我去找「冬瓜」購買海洛因,我先將500元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向「冬瓜」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51至159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4日我跟黃浩嘉一起合資,我出資500元,由黃浩嘉開車在我去找「冬瓜」購買海洛因,我本身不認識「冬瓜」,是聽黃浩嘉說的等語(他卷第15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聯絡黃浩嘉要跟他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出500元,由黃浩嘉下車去找「冬瓜」交易,交易對象是我聽黃浩嘉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27頁)。上開證人雖一致證稱此次係與黃浩嘉合資購買海洛因,惟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況證人自陳該次並未與購毒對象見面,購毒對象均係聽聞黃浩嘉所述,而黃浩嘉就該次情節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是否可依自陳不認識購毒對象之證人沈進成上開證述遽認其與黃浩嘉該次購毒對象即為被告,尚屬可疑。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細繹附表二編號15之內容,沈進成雖曾在通話中提及「載我去找『冬瓜仔』,我先向他拿那個一下」,黃浩嘉則回應「嗯」,依通話內容至多僅可佐證2人欲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找「冬瓜」,尚無從僅憑通話中沈進成所述,推斷其等該次所見面之「冬瓜」即為本案之被告,及黃浩嘉係向被告購毒,況依證人沈進成證稱:實際上不認識「冬瓜」,均係聽聞黃浩嘉所述等情,被告又有多名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通話斷定其等係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而作為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證言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㈠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之內容是我聯絡黃
浩嘉請他幫我聯絡「冬瓜」或「果子仔」購買海洛因,最後黃浩嘉有聯絡到「冬瓜」,我就去與他會合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是前往登豐米蘭商務旅店交易,我拿1000元給黃浩嘉請他幫我去向「冬瓜」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63至177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3日這次應該是黃浩嘉來載我,去小北百貨或晶棧汽車旅館找「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這是黃浩嘉有沒有買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冬瓜」等語(他卷第193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之內容是在說我原本要打給「冬瓜」,但找不到他,我就跟黃浩嘉一起吃東西聊天,「冬瓜」那天去臺北,我應該沒有去找「冬瓜」等語(本院卷二第300至326頁)。證人對於當日是否購買毒品前後反覆,無從確認是否實際購得毒品,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黃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的通話應該是
黃家榮打給「冬瓜」沒接,再打來問我,我好像跟黃家榮說「冬瓜」在臺北,那天我忘記有沒有跟黃家榮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黃家榮有無見面已不復記憶,且檢警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尚難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6之內容,黃浩嘉提及其等欲尋找之「冬瓜」去臺北,黃家榮則多次回應「他不會馬上回來啦」,最後之通話結果,雖可見黃浩嘉提及「過來找我,過來載我,過來門口載我」,黃家榮則回應「好啦」,惟該次通話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黃家榮有在通話後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前往購毒,且購毒對象即為綽號「冬瓜」之被告,實屬可疑,自難僅以此通話,作為上開證人前後矛盾證言之補強證據。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樓下,惟
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㈠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之內容是我打給黃
浩嘉問他要不要買毒品,請他幫我與「冬瓜」聯絡,我們相約一起去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找「冬瓜」購毒,我出資6、700元,黃浩嘉出多少我不知道,由黃浩嘉單獨去找「冬瓜」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63至177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4日我跟黃浩嘉一起合資購買,我忘記買多少,但不到1000元,這次我沒有看到「冬瓜」等語(他卷第193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之內容應該是我找黃浩嘉,如果不是談天就是看他有沒有毒品拿,我不知道他都跟誰拿毒品,都是他認識的,通話中黃浩嘉所提到之「他在虎尾」,我忘記這是說誰,如果有拿毒品,我也想不起來跟誰拿等語(本院卷二第300至326頁)。證人對於當日是否購買毒品前後反覆,實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黃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這次通話原因
我真的忘記了,這次通話後我們應該沒有去找「冬瓜」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對於當日通話內容已不復記憶,且檢警均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尚難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7之內容,黃浩嘉雖有提及「他在虎尾啦」、「來虎尾找他啦」,黃家榮則有回應「他在虎尾的哪裡?」、「啊你不是順便要找他」,2人並於通話之最後相約見面,惟尚無從由通話內容推知其等所述之該人身分,亦無從瞭解其等欲找尋該人之真實原因,又依上開證人均已就該人身分不復記憶,實難僅以此通話,佐證上開證人不明確之證言。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樓下,惟
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㈠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冬瓜」購毒,但因我手
機沒有網路,所以打給黃浩嘉,請他幫我聯絡,接著我自行前往登豐米蘭商務旅店,由「冬瓜」下樓與我交易,我用1000元向「冬瓜」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163至17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應該在小北百貨旁旅館交易,買500元或1000元等語(他卷第193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次是我去找「冬瓜」,他下樓跟我交易海洛因,我忘記是500元或1000元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當時交易情形我現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00至326頁)。證人對於該次交易情形、購毒金額,無法明確陳述,雖證人有交易毒品之情節,惟是否可單憑其證述,證明被告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尚有可疑。
㈡證人黃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5日那次是黃家榮
沒有網路叫我打給「冬瓜」,看他人有沒有在登豐米蘭商務旅店,然後黃家榮再自己過去找他,我有幫他聯絡,但黃家榮找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對於當日通話內容僅係協助黃家榮聯絡「冬瓜」,至於聯絡之原因並不知情,且檢警均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尚難佐證黃家榮係為購毒而尋求黃浩嘉協助聯絡。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8之內容,2人雖有提及「冬瓜」,黃浩嘉並稱「他同樣在小 北仔 那裡啦」,惟尚無從由通話推知其等所述之「冬瓜」即為被告,及黃家榮與「冬瓜」相約見面之原因,況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自難僅以此通話,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㈠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9之內容是我打給黃
浩嘉請他幫我聯絡「冬瓜」,接著我跟黃浩嘉一起去找「冬瓜」進行毒品交易,我以1000元向「冬瓜」購買海洛因1包,我不知道黃浩嘉當時有沒有購毒等語(偵卷第163至17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有無交易不太記得,嗣改稱:後來我們有去找「冬瓜」,應該是約在虎尾堤防附近,好像是買500元或1000元,如果跟黃浩嘉一起去的話我們會合資,這次我應該只有買500元等語(他卷第193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9這通電話應該是在找人,但我忘記找誰,如果不是「冬瓜」就是黃浩嘉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300至326頁)。證人對於該次與何人見面、見面是否交易毒品、是否合資交易毒品,前後矛盾,無法明確陳述,惟是否可單憑其證述,證明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且被告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尚有可疑。
㈡證人黃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60至124頁)。證人上開證述對於當日發生何事已不復記憶,且檢警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尚難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9之內容,2人雖有提及「他有嗎?」、「他都還住在那邊嗎?」,惟尚無從由通話推知該人身分,亦無從瞭解提到該人之原因,又上開證人均已就該人身份不復記憶,實難僅以此通話,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檢察官固以證人黃浩嘉、黃家榮、黃玉昌、林東漢、林宜民、沈進成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不復記憶,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不符,審酌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供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對於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期日、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均完整陳述,並無敷衍應付,筆錄亦經其親閱無誤後簽名。又證人等人係經員警帶回警局並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等人亦稱製作筆錄之過程並未遭員警強暴、脅迫,顯見其等於警局供稱被告販賣毒品經過之供述,依其所處之時、地,客觀上應是處在未受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能本於事實面為證述之狀況,而無虛偽陳述之情事。是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供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而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本案罪證明確等語。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交岔比對其等前後之證述、各該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等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柒、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均堅詞否認,且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前後顯然不一,多所出入,而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人黃浩嘉之監聽內容,細繹各次通話內容,不僅無法補強、擔保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甚至從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觀察,更有可能削弱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各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之內容編號交易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犯罪事實交易數量1黃浩嘉(林宜民透過林東漢找黃浩嘉購買毒品,林東漢先與黃浩嘉聯絡,後由黃浩嘉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轉賣予林宜民)林宜民透過林東漢找黃浩嘉購買毒品,林東漢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以0000-000000號與黃浩嘉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在當日約定之某時,於虎尾鎮某處見面,由黃浩嘉載同林東漢、林宜民前往虎尾鎮小北百貨,由黃浩嘉向林宜民拿取1000元後,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綽號「冬瓜」之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後,下樓交付予林宜民。後黃浩嘉又載林宜民返家,黃浩嘉因此於同(24)日19時38分許與林東漢聯絡,抱怨前曾擔任免費之計程車司機載林宜民回家,要求其還款還拖欠之事。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同上林宜民透過林東漢找黃浩嘉購買毒品,林東漢於111年2月25日18時15、22、23、26、44、49、19時51分、20時34分許與黃浩嘉聯絡,之後未久在虎尾鎮四維租書店見面,由黃浩嘉載同林東漢、林宜民前往虎尾鎮小北百貨,由黃浩嘉向林宜民拿取2500元後,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綽號「冬瓜」之被告購買海洛因3包後,下樓交付予林宜民。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黃玉昌(林東漢找黃浩嘉購買毒品,由黃浩嘉聯絡黃玉昌處理,黃玉昌先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轉賣予林東漢)。林東漢於111年2月26日21時49、56、57分許,去電黃浩嘉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但因黃浩嘉藥癮發作,乃要求其弟黃玉昌出面,至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貨與林東漢見面後,由黃玉昌拿林東漢交付之1000元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綽號「冬瓜」之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後,再於小北百貨前交付予林東漢。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黃浩嘉(林東漢與黃浩嘉各合資500元,由黃浩嘉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於111年3月1日12時8分、12分、16時8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未久,黃浩嘉、林東漢即一同至小北百貨、登豐米蘭商務旅店道路旁與被告見面,由黃浩嘉交付合資之1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同上林東漢於111年3月2日20時17分先去電與黃浩嘉聯絡集資購買毒品之事,後由黃浩嘉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晶棧汽車旅館客房,交付合資之1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同上林東漢於111年3月5日11時36分、18時4分、16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集資購買毒品之事,後由黃浩嘉至虎尾鎮四維租書店搭載林東漢後,一同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由黃浩嘉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500元海洛因1小包。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3月8日17時7分、18時50分、19時9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並由黃浩嘉搭載前來其住處會合之林東漢,一同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由黃浩嘉出面至該旅館內房間,將其與林東漢各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3月9日18時16分、59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浩嘉在斗南晶棧汽車旅館客房內,將其與林東漢分別出資之500元、1000元,合計15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2小包海洛因。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3月18日17時4分,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浩嘉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大醫院虎尾分院附近與被告見面,將其與林東漢各出資之1000元,合計2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2小包海洛因,再由黃浩嘉於同日17時13分18秒、13分52秒許與林東漢聯絡,請林東漢至約定地點拿取毒品。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3月24日11時33分、38分、50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浩嘉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附近之「西安抽水站」旁與被告見面,將其與林東漢合資之1500元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2小包海洛因,再將毒品交予前來拿取毒品之林東漢。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4月13日11時32分、36分、12時1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浩嘉駕車搭載前來其住處會合之林東漢一同至虎尾鎮之小北百貨旁,在車上與被告見面,將其與林東漢合資之1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小包海洛因,之後與林東一同在車上施用購得之毒品。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4月13日17時36分、38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浩嘉駕車至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搭載前來會合之林東漢後,一同至虎尾鎮之小北百貨旁與被告見面,將其與林東漢合資之1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先於111年4月14日17時2分、51分、54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未久,黃浩嘉即開車至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搭載前來會合之林東漢後,一同至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一帶之租屋處與被告見面,由黃浩嘉下車以集資之1000元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同上林東漢欲找黃浩嘉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林東漢、黃浩嘉於111年4月15日17時12分、44分、57分許互相聯絡,因黃浩嘉正好去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一帶之租屋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乃下車以集資之1000元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1小包海洛因。再於同日18時7分、30分許,與林東漢聯繫交付毒品地點。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黃浩嘉(沈進成找黃浩嘉集資購買毒品,由黃浩嘉出面向被告購毒)沈進成欲找黃浩嘉合資購買毒品,乃於111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黃浩嘉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未久,由黃浩嘉駕車搭載沈進成一同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由黃浩嘉出面將其與沈進成合資之1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小包海洛因,黃浩嘉與沈進成並於取得毒品後,隨即在車內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黃浩嘉(黃家榮找黃浩嘉購買毒品,由黃浩嘉先向被告購入後轉賣予黃家榮)黃家榮欲找黃浩嘉購買毒品,乃於111年2月23日11時38分、53分、12時30分、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黃浩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家榮駕車至黃浩嘉住處搭載黃浩嘉一同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樓下與被告見面,並由黃浩嘉轉交黃家榮所交付之1000元款項予被告,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轉交予黃家榮。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黃家榮黃家榮欲找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1年2月24日16時50分、52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再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家榮所駕駛之車輛,一同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樓下,由黃浩嘉出面交付黃家榮所交付之6、700元與黃浩嘉本人出資不詳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黃浩嘉隨即在車上與黃家榮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6、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黃家榮黃家榮欲找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35秒、17分57秒、15時29分、52分、58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黃家榮自行駕車至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樓下與被告見面,交付1000元款項予被告,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黃家榮黃家榮欲找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1年3月2日10時36分、44分許,去電與黃浩嘉聯絡,由黃浩嘉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因黃浩嘉亦欲向被告購買毒品,2人乃於之後未久,一同至被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即虎尾堤防邊)之承租處與被告見面,黃家榮自行交付之1000元款項予被告,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證人黃浩嘉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11年2月24日11時13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45至48頁。③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左列①③,其餘為增列。B:那李董幾點來,他等一下就來了(背景聲音)A:喂,喂,怎麼沒聲音,電話怎麼這樣,喂。②111年2月24日11時15分許【A撥打給B】B:喂。A:你是去按到嗎,不然怎麼都沒聲音?B:我也沒有打啊。A:對啊,我想是你按到我的號碼的樣子啦。B:啊,啊,這樣是沒有注意到不小心按到的。A:好啦。B:啊你在做什麼?A:蛤啊。B:你現在在做什麼?A:沒啦,我剛回來而已,現回到虎尾街上了。B:啊你去那個那裡嗎?A:嘿仔。B:喔,剛回來而已喔。A:剛回來而已。B:喔。A:你今天沒有做嗎?B:跟你說這幾天都休息啊,有去啦,去簽名就走下班了。A:怎麼好。B:啊下午2、3點去簽名也就走了,啊差不多2、3點就可以走了。A:啊你簽名就等於有做了啊。B:對,對,去簽名2點多就可以走了啊。A:這麼好,幹你娘咧。B:啊就早上8點多去簽名,啊我10點就可以走了。A:幹你娘雞巴咧,啊你在家裡嗎?B:無啦。A:在嗎?B:沒,我在外面。A:我剛到二媽廟這裡而已。B:到二媽廟喔。A:嘿。B:我在「 榮仔 」這。A:誰?B:在「榮仔」這裡啦。A:喔,你過去他那裡喔。B:嘿。A:如要去就要出來了啊。B:這樣?A:如果要去看要出來哪裡相等,他人在斗南。B:啊你不回來嗎?A:要回來了啦。B:嘿啊。A:是說你要去的話也要出來了。B:無啦,還不可以啦。A:好啦。B:啊你現在要回家嗎?A:嘿啊,我回家了。B:好啦,好,我差不多3點就下班了,才去那。A:好,好。③111年2月24日15時33分許【A撥打給B】B:喂。A:「 阿肥 」。B:哼。A:我告訴你。B:哼。A:今晚你朋友,麥寮那個若來,那個1千要還我表弟喔,他說今晚要拿給他喔。B:喔,好。A:就跟他拿起來啦。B:好,好。④111年2月24日19時38分許【A撥打給B】B:喂。A:喂,阿有嗎?B:他也沒有打給我,你是咧,他也沒有來。A:幹他娘的這麼這樣?奇怪咧,這樣實在很不好咧。B:也沒有過來啊。A:幹,我是比較好騙嗎,奇怪,那天當計程車幫他走,載他回去到他們那裡,也沒拿車錢,唬,又在那邊一直盧,叫我去找,啊就剩我表弟那邊還有剩你知道嗎?B:嘿。A:叫我向我表弟那個一下,啊現在用一用向人家說今天,啊現在又沒有消息,啊怎麼都遇到這種,我實在的。B:他有留電話嗎?A:沒啦,我怎麼可能去向他留電話,我不可能去向他留電話。B:我查看看。A:嘿啦,你那個跟他講一下啦。B:好,好。A:嘿啊。B:好。2①111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48至49頁。B:喂。A:怎樣?B: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啊。B:蛤啊?A:我在家裡啦。B:你過來7-11超商,你來7-11。A:什麼來7-11?B:你來7-11,我和「麥寮仔」在等你。A:喔。B:你來7-11這裡。A:我叫我弟弟過去啦。B:沒啦,你出來啦。A:喔,人甘苦啊。不能在家裡啦。B:不然你過、不然我去你家,去你家。A:不行啦,不行啦,來7-11這裡啦。②111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B撥打給A】A:喂。B:你聯絡那個,看能,25看能不能拿3包嗎?A:好啦。B:嗯。A:好啦。B:你馬上聯絡。A:好。③111年2月25日18時23分許【A撥打給B】B:喂。A:你馬上過來,回來載我啦。B:好啦,好啦。A:我等很久了。B:好啦,好啦。④111年2月25日18時26分許【A撥打給B】B:喂,到你家了,到你家了,走出來,走出來,到門口了。⑤111年2月25日18時44分許【B撥打給A】A:怎樣。B:喂,你要晚上要上去的嗎,如果1個小時30分會回來就會等,如果超過2個小時沒回來他就不等了,拜託你問他一下。A:員林來回不用那麼久啦。B:不是啦,1個多小時他要等啦。A:1個多小時而已啦。B:啊如果超過2個小時就不等了。A:我就告訴你員林來回1個多小時而已。B:喔。A:我已走到不要走了。B:他也不是自己開車的。A:好啦,好啦,我問他一下啦。⑥111年2月25日18時49分許【A撥打給B】簡訊:八點半之前回來⑦111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A:喂。B:我在「四維」這裡等喔,我在「四維」喔,我在「四維」在等你喔。A:好,好。⑧111年2月25日20時34分許【B撥打給A】A:喂。B:你人回來了嗎?A:回來了啦。B:啊我在「四維」這裡。A:嘿,我快到位了。B:好,好。(背景聲音:要到了,要到了。)3①111年2月26日21時49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4至55頁。A:喂。B:啊你在做什麼?A:哪有,在家裡啊。B:拜託一下。A:嘿。B:昨天那一種好喔。A:昨天?B:嗯。A:你說什麼?B:昨天那個還有嗎,應該有喔,今天應該還有吧。A:我今天去員林啊。B:喔,你今天和他去員林喔,你,拜託一下啦。A:哼。B:我在小北那裡啦,跟我拿1千啦。A:好啦,好啦,我打啦。B:嘿啦。②111年2月26日21時56分許【B撥打給A】A:喂。(黃玉昌幫接聽)B:喂。A:蛤啊?B: 阿國 咧快過來。A:他現在要出去快到了。B:喔,我在這裡啦。好。③111年2月26日21時57分許【A撥打給B】A:喂,啊你不是在7-11,不然你在哪裡?(黃玉昌幫接聽)B:我在小北啊。A:不然我 大仔 講7-11,好好,好啦。B:我在 小北仔 ,你是咧。A:好啦。4①111年3月1日12時8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7頁。A:怎樣?B:喂。A:嘿。B:你在做什麼?A:我在臺中啦。B:你跑去臺中喔。A:嘿啊。B:我告訴你,跟你拜託一下來。A:嘿。B:你打給那個,「冬瓜仔」啦,我現在人在「小北」的下面啦,我在「小北」我在下面啦。A:啊他就沒有東西啊,我早上去找他,他就叫我載他去員林啊。B:蛤啊?A:他早上就叫我載他到員林我就沒有空。B:你跑去那裡工作嗎?A:沒啦,沒有工作啦。B:啊沒有去工作,你跑去臺中做什麼?A:我來看我兒子啦。B:喔,喔。A:啊這個人算沒有東西啦,因為我早上去找他。B:嘿。A:啊去找他時只剩一些而已,不然怎麼會叫我載他去臺中。B:你跟他問一下啦,你跟他問一下啦,拜託一下啦。A:好啦,好啦,我跟他問看看啦。B:我人在下面啦。A:好啦。B:好。②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A:要去補啦,他要去補啦。B:他現在都沒有嗎?A:嘿啊,啊他就要等我回去再去補啊,我就跟他說我等一下才會回去啊。B:啊他現在都沒有嗎?A:現在都沒有了,他自己要那個也都沒有了。B:喔,好啦,好啦。③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A撥打給B】B:喂。A:啊你在上班嗎?B:嘿,我等一下啦,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就下班了。A:蛤啊。B:我差不多4點20,4點半就下班了。A:4點半?B:嘿。A:這樣我先過去,我先過去好啦。B:蛤啊?A:這樣我先過去他那裡啦。B:好,好。5111年3月2日20時17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8頁。A:喂。B:你在哪裡?A:蛤啊?B:你人在哪裡?A:我在路上,我要過去斗南咧。B:在路上了喔。A:嘿啊。B:何時要回來?A:蛤啊?B:你何時要回來?A:我現在才剛出發而已。我出來虎尾街上了。B:那你轉來那個,那個小北啦。A:你娘的,我來到大成了咧,還是你要騎機車來這裡。B:騎去大成嗎?A:對啊,我在大成這個紅綠燈啦。B:蛤啊。A:我在大成這個紅綠燈啦。B:你在大成那個紅綠燈。A:你就停在7-11,我在7-11的對面等你啦。B:蛤啊,那個7-11那裡嗎?A:嘿啦。B:7-11,OK,7-11,7-11。6①111年3月5日11時36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0頁。A:喂。B:你今天甘有上班?A:嘿,我今天去工作啊。B:你今天去工作喔。A:嘿啊,啊那個死人,幹你娘的,又載那個妻仔去臺北了喔,說下午才會回來。B:啊「麥寮仔」又跑來。A:幹他娘的都不先打電話來怎麼有辦法。B:啊你在上班,我跟他說一下,這樣沒有辦法了。A:嘿啊,你跟他講一下好了。B:好,好。②111年3月5日18時4分許【B撥打給A】B:喂。A:嘿,怎樣?B:你下班了嗎?A:現在剛忙完。B:你下班了嗎?A:嘿啊。B:啊回來家裡了嗎?A:嘿啊,我剛洗澡洗好而已。B:你洗好了。A:嘿啊。B:啊你要去嗎?A:等一下啦。B:要去要打給我啊。A:你要去嗎?B:嘿啦。A:好啦,好啦。③111年3月5日18時16分許【A撥打給B】B:喂。A:你在哪?B:我在「四維」。7①111年3月8日17時7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64頁。A:喂。B:下班了嗎,下班了嗎?A:還沒有到家啦。B:現在到家了嗎?A:還沒啦。B:敆一個、敆一個。A:哼。B:喔,敆一個。A:好。②111年3月8日18時50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A:稍等一下啦,稍等你就到我家裡就好,稍等我打給你你再來我家裡就好。B:啊好,好。③111年3月8日19時9分許【A撥打給B】B:喂。A:好了。B:喔,好啦,我先吃東西吃完馬上過去啦。A:好。B:再5分鐘啦。A:好。8①111年3月9日18時16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65頁。A:喂。B:喂。A:喂。B:你在做什麼?A:沒啊,我過來在斗南。B:你娘的,我剛才斗南回來就沒有看到你的車你咧。A:幹,你有過去我家嗎?B:我經過斗南,在那看一段路就沒有看到你的車啊。A:我停在裡面你怎麼看的到?B:啊幹你娘咧,我不知道你停在裡面啦。A:對啊,我也沒停在外面啊。B:喔。A:我停在裡面你一定看沒的,啊你去斗南做什麼?B:啊幫我弄一筒回來喔。A:蛤啊。B:幫我弄500回來啦。A:你嗎?B:我啦。A:喔。B:吼。A:好啦、好啦。②111年3月9日18時59分許【A撥打給B】【轉接到語音信箱】9①111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2、66頁(起訴書引用②③④)、監通檢366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A:喂。B:喂。A:怎樣?B:你在做什麼?A:沒啦,我載我媽媽上來臺中啊。B:你去臺中喔。A:嘿啊。B:喔,那就是晚一點才會回來?A:等一下我們吃飽飯後就回去了。B:看你兒子嗎?A:沒啦,帶我媽媽去給人家看啦。B:喔,啊看好了嗎?A:看好了。B:啊你現在要回來了嗎?A:現在在吃飯啦。B:吃飯吃飽要回來對嗎?A:嘿。B:好。②111年3月18日17時4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啊你在哪裡,啊你在哪裡?A:我剛好要過去臺大而已。B:我現在在臺大。A:你喔。B:你要去哪裡的臺大?A:我要過去臺大再過去一點而已。B:斗六的臺大還是虎尾的?A:虎尾啦。B:我現在在虎尾臺大。A:嘿。B:你用一個出來給我。A:喔,好啊。B:啊我在樓下等你還是怎樣?A:免啦,我要到了我會打電話告訴你啦。B:我在下去門口嗎?A:嘿啊。B:好啦,好,好。A:好。③111年3月18日17時13分18秒許【A撥打給B】【轉接到語音信箱】④111年3月18日17時13分52秒許【A撥打給B】【轉接到語音信箱】⑤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B撥打給A】A:怎樣?B:啊你在哪裡?A:我在「泰安」啦。B:蛤啊。A:我在「泰安」。B:「泰安」那個診所嗎?A:嘿啊。B:你去打針嗎?A:蛤啊?B:你去打針嗎?A:沒啦,我載我老母來做復健啦。B:喔,喔,喔。A:怎樣?B:現在,現在,「聰明」很久沒打給我,現在又打給我了。A:誰?B:「聰明」啦。A:正經的嗎?B:「聰明」啦。A:喔,啊怎樣咧?B:他說要一碗啦,講他要一千啦。A:對啊,啊這樣咧?B:啊我要直接去嗎?A:你來「泰安」這裡,我人在「泰安」啦。B:你在「泰安」喔。A:嗯。B:好,好。⑥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泰安」在哪一條路我臨時忘記了。A:車頭對向這邊沒有嗎,在加油站後面啊。B:你說哪裡的車頭,臺西客運嗎?A:對啊。B:臺西客運,麥當勞那條路嗎?A:嘿啦,轉進來再轉左邊啦。B:喔,喔,我知我知。A:嗯。①111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70頁。A:喂。B: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啦,我在等他來啦。B:我在「若瑟」醫院啦。A:他就說要從我這邊來,但還沒有到啊。B:他還沒有到嗎A:嘿啊,不知道在做什麼?應該在「若瑟」醫院喝的樣子。B:嘿啊?A:可能跑去醫院的樣子。B:啊你沒有告訴他,我在「若瑟」這裡咧。A:啊他說要從我這邊來。B:蛤啊,這樣喔。A:嘿,我也是在等他來。B:啊你有去喝嗎?A:蛤啊。B:你喝完了嗎?A:還沒咧。B:還沒,那我先喝完再去你那裡。A:不用啦,我會過去你那裡,我過去你那裡。B:好啦,我在「若瑟」等你啦。A:好。②111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B撥打給A】A:怎樣?B:我馬上下來,馬上下來,筆啦。A:好。③111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A撥打給B】B:喂。A:這樣你來,你來比較快啦,你來比較快啦。B:蛤啊?A:他剛好到位啦,你來啦,在家裡啦。B:我要過去哪裡?A:家裡啦。B:過去家裡嗎?A:嘿啦。B:喔,喔,我過去,我過去。①111年4月13日11時32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83至84頁。A:喂。B:你今天甘有上班?A:沒啦。B:你今天沒有上班喔。A:嗯。B:啊你沒有打給他看看。A:幹他的,我想他都沒有打來,不好意思打給他,打給他怕說我們在追他,幹,我不好意思跟他打。B:喔,啊你,你是打給「冬瓜仔」嗎?A:嘿,啊,後來我都去找他,找「冬瓜仔」啊。B:啊現在咧?A:嗯。B:啊現在咧?A:現在怎樣?B:你要找誰?A:他可以啊。B:蛤啊?A:他可以啊。B:啊這樣喔,要敆一個嗎?A:好啊,都好啊。B:啊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我是從你家過去還是在7-11?A:等一下啦,我,我還沒有打給他啊。B:喔,喔,喔,好。A:不然你先回去家裡啦。B:蛤啊?A:你先回去家裡啦。B:我現在。A:我再從你家過去你聽有嗎?B:喔,喔,好啦。A:嘿啊,他那裡都有啦。B:我是沒有在家裡啦。A:不然咧?B:我在外面,我在街上而已沒在家。A:啊不然看等一下要在哪裡等啊?B:什麼?A:等一下看你要在哪裡等啊。B:嗯,看在7-11好嗎?A:你們那邊的7-11?B:你們那裡啦。A:喔,好啊好啊,好。②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A撥打給B】B:喂。A:他現在出去外面吃飯啦,啊等一下吃飯馬上回去啦,啊叫我去。B:好。A:好。③111年4月13日12時1分許【A撥打給B】B:喂。A:你過來抽水站那裡啦,我現在要過去他那裡啦。B:你說過去哪裡?A:抽水站啦,你在抽水站那裡等我啦。B:喔,好。A:我現在過去「冬瓜」這裡啦。B:我現在過去抽水站。A:嘿、嘿。B:好好。①111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84頁。A:喂。B:喂,你在做什麼,我拜託你一件事情好嗎?A:怎樣?B:你。A:嘿。B:你打給「 雍仔 」,我昨天有留一個LINE給他,你叫他打那支LINE給我。A:好啊,好啊。B:你現在打。A:好。②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B撥打給A】A:他老爸在旁邊啦,他說等一下再講啦,阿你不是有留他的LINE嗎,那支LINE你也可以打過去給他啊。B:啊對,他就不清楚,不知那支是我的電話。A:他老爸在旁邊不敢接啦。B:他老爸在旁邊不敢接喔。A:你就等一下再打就好啦。B:你在哪裡?A:我在街上而已。B:我告訴你啦。A:嘿。B:現在先向「冬瓜仔」先買一千啦。A:嘿。B:買一千啦。A:要向他買一千嗎?B:嘿,嘿。A:好啊。B:啊我現在要去哪裡?A:啊你等一下也是要去土地公廟,我們堤防那間土地公廟那裡。B:土地公廟?A:嘿啦。B:啊就水利站,水利站啦。A:喔,好啊,好啊。B:啊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A:你再,等一下我也是要過去「冬瓜仔」那裡。B:好。A:你差不多再5分鐘再出發啦。B:喔,好啦,好啦。A:好。①111年4月14日17時2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85頁。(起訴書引用①至③)B:下班了嗎?A:嘿啊。B:你下班了嗎?A:嘿啊,還沒有到家咧。B:到家了嗎?A:快要到了,斗南了。B:吼,你到家了。A:還在斗南啦。B:啊,我有遇到「雍仔」啦,「雍仔」說昨天有打給你,他有要補你啦。A:你說怎樣?B:他說昨天有打給你啦,遇到你,有補你了吧?A:有啊。B:吼,等一下你到家裡時「敆一個」啦。A:好啦。B:再打給我啦。A:好。②111年4月14日17時51分許【A撥打給B】B:喂。A:啊你有聯絡到你土庫的那個朋友,啊他那邊沒有嗎?B:我沒有聯絡他,是中午他去「若瑟」我遇到的啦,11點多遇到他的啦。A:喔。B:我怎麼有聯絡到他,我是11點多遇到的啦。A:我想。B:他說都沒有,他去喝「美沙酮」,他今天去看「美沙酮」咧。A:怎樣,嘿啦,那一天我有跟他講啦,後來他說要去喝啊。B:他今天有去喝啦。A:喔。B:他今天有去看病啦。A:這樣可能在擋了。B:嘿。A:他下禮拜那那個的樣子。B:去那裡看病啦,啊今天有喝了啦,他就說要開始喝了。A:在擋了,好啦。B:嘿啦,對,他說開始在擋了。A:啊我問看看啦,還沒有打給「冬瓜仔」咧。B:吼。③111年4月14日17時54分許【A撥打給B】B:喂。A:你去拿一拿來土地公廟那裡。B:喔,我去拿好了。A:來土地公廟啦,我現在要去他那裡。B:啊我現在過去土地公嗎?A:嘿,你馬上過來,不能再拖延喔。B:好,好,好。④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許【B撥打給A】A:怎樣?B:你人在哪裡?A:在家裡啊。B:在家裡喔。A:嘿。B:我過去再講?A:嗯。①111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林東漢)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86頁。A:喂。B:你下班了嗎?A:回來家裡了。B:你到家裡了嗎?A:嗯。B:啊何時要拿?A:啊我身體洗一洗啊。B:好,好,好。②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A撥打給B】A之背景聲音:啊「阿肥」咧幹你娘老雞巴,不然三百也要拿來啊。【你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幹你娘雞巴。③111年4月15日17時57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我剛好騎到你家。A:吼,我就剛去找他,我開出來,他剛好回來。B:啊。A:要問你看要不要?B:要啊,我就騎來你家,看你的車子不在,你有打給我,啊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已出來街上了。B:街仔?A:嘿啊。B:啊我過去「四維」等你。A:蛤啊?B:我去「四維」等你。A:我聽無。B:我騎來「四維」啦。A:喔,好啦,好啦。B:好。④111年4月15日18時7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我在「四維」啦。A:好啦,我從你那邊過去啦。⑤111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B撥打給A】A:欸,你過來土地公廟。B:我要過去哪裡?A:土地公廟啊。B:吼,好啦,我現在過去嗎?A:嘿啦,快一點啦。B:馬上到,馬上到。111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沈進成)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56頁。B:喂,喂。A:做什麼?B:啊你車子修理好了嗎?A:好了啊。B:好了喔,哭吆,找那個,載我去找「冬瓜仔」,我先向他拿那個一下。A:嗯。B:要嗎?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家裡啊。A:好啦,好啦。B:你等5分鐘再起程,我蹲廁所一下。A:好啦。①111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黃家榮)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2至33頁。A:喂。B:喂,大仔嗎?A:怎樣?B:啊幫我打看看「冬瓜」有沒有接?A:去臺北了。B:去臺北了喔。A:嘿啊。B:你怎麼知道。A:啊他早上有打給我,打給我說他要去臺北啦。B:嘿。A:有去了。B:嘿,啊現在要怎樣?A:也要等他回來啊。B:啊現在沒有別人了嗎?A:沒了啦。B:啊「果子仔」咧?A:誰?B:「果子仔」。A:「果子仔」我打給他,他都沒有接。B:跟他打看看,看還有誰,我開到你家裡啦。A:我剛才有打給他他都沒有接,你都聽不懂。B:誰?A:「果子仔」啦。B:我是說你聯絡別人,我先過去你那裡啦。A:沒熟的,沒熟的,只剩他們2人而已。B:啊,快點再找看看,我過去你那裡再講。②111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B撥打給A】B:外面。A:沒啦,我沒有在家啦,我被朋友載出來啦。B:你沒有在家嗎?A:嘿啊,我出來找也找沒有啊。B:是喔。A:喔,幹你娘的雞巴咧,這個「冬瓜仔」要去也都沒有交代啊,幹你娘雞巴咧。B:嘿啊,都沒有講。A:看會不會馬上回來,他說他載了就會馬上回來了。B:他怎樣去的?A:蛤啊?B:他怎樣去的?A:租車啊。B:不會馬上回來啦。A:沒馬上回來,人家在等的人要怎樣?B:他不會馬上回來啦。A:他有跟我說會馬上回來的樣子啦,和我朋友出來找也是找沒啊。B:找到哪裡了?A:哼?B:找到哪裡了?A:啊找看看啦,找有再跟你講啦,我也在那個了。B:我也在虎,我在你們這裡而已。A:我也要找看看才知道啊,找沒我也沒有辦法啦,我先找看看啦。B:你找看看,有的話馬上打給我啦,我在這裡等你啦。③111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B撥打給A】A:喂。B:喂,大仔嗎,我在隔壁條等你。A:啊等我,也要我找有,我就告訴你,我找有就會跟你說了。B:嘿啊,我就在隔壁條等你啊。A:啊就還在找啊。B:嘿啊嘿啊你找啊,我在隔壁條等你啊。④111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A撥打給B】B:喂。A:啊你回去了嗎?B:沒啦,我在隔壁啦。A:過來找我,過來載我,過來門口載我。B:好啦。①111年2月24日16時41分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黃家榮)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3頁(起訴書引用②③)、監通檢366卷第8至8頁反面。A:喂。B:啊你跑去哪裡?A:蛤啊。B:你跑去哪裡?A:我嗎?B:嘿啊。A:我過來斗南的「信安」啦,過來這邊開安眠藥啊。B:你爸我,昨天被你害一下都沒有睡覺。A:都沒睡,我也不是一樣。【中間部分聊天】A:啊你有過去嗎?B:沒,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打給他。A:我今天也都沒有過去。B:是喔。A:嘿。B:跟他打看看有沒有接?A:我和我們「 阿昌 」過來那個。B:哪裡?A:過來「信安」。②111年2月24日16時50分許【B撥打給A】B:喂。A:他在虎尾啦。B:他在虎尾的哪裡?A:來虎尾找他啦。B:啊你不是順便要找他?A:蛤啊。B:你不是也要找他嗎?A:我現在才要回去而已。B:是喔,我來斗南了,幹你娘咧。A:他早上就還在斗南,幹你娘想到才去虎尾住,也不知道。B:小姐那邊?A:嘿啊。B:好,好。③111年2月24日16時52分許【B撥打給A】【前面聊天】A:啊你到哪裡了?B:我到虎尾那個往「若瑟」那個三叉路那裡。A:我也要轉回虎尾了。B:好啦,我在那裡等你好了。A:好啦,好啦。①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35秒許【B撥打給A】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黃家榮)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3至34頁。A:喂。B:喂,大仔,打給我,先打給我一下。②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57秒許【A撥打給B】A:喂,怎樣?B:大仔。A:我在斗六,我過來我朋友這裡坐。B:是喔。A:嘿啊。B:你幫我打給「冬瓜」看在哪裡,我的手機臨時沒有網路。A:他同樣在「小北仔」那裡啦。B:啊在第幾樓?A:十樓啦。B:十樓。A:嘿啦。B:我等一下到那裡打給你,你幫打給他叫他下來一下啦。A:好啦,好啦。B:好。③111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B撥打給A】A:喂,你到了嗎,好。④111年2月25日15時52分許【B撥打給A】A:喂。B:是要下來了嗎?A:他還沒有下去嗎?B:幹你娘雞巴。A:啊他就說好啊,還沒有下去嗎?B:你再跟他打一下啦,我真的不能走不然我就上了。A:哼,你娘雞巴咧。⑤111年2月25日15時58分許【A撥打給B】B:喂。A:為什麼人家打電話給你你不接?B:跟你講我的手機沒網路你聽不懂,沒網路不是我不接。A:他可能要叫你上去的樣子。B:我知道啦,他下來了。A:好。①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A撥打給B】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黃家榮)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5頁。B:喂。A:啊他有嗎?B:我怎麼知道?A:啊你,幹你娘的雞巴,你都沒有問他嗎?B:沒啦。A:我來問,我來問看看,他都還住在那邊嗎?B:嘿啦。A:我問看看。B:好。②111年3月2日10時44分許【B撥打給A】A:喂。B:甘有去嗎?A:我過來這裡了。B:你過去那裡?A:哼。B:啊有了嗎?A:嘿啊,他就說回來了啊。B:喔,好,沒關係,我現在也要過去了。A:好。111年2月26日12時18分許A:0000-000000(黃浩嘉)B:0000-000000(黃家榮)①增補。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4頁。B:喂,怎樣,幫我打看看在哪裡,幹你娘。A:你戒掉吧,他不跟你那了,我也要戒掉了,因為現在大家都沒辦法吃了。B:嘿。A:他就叫我不要再向你接了啦。B:哼。A:他就不跟你那個了,乾脆大家都戒掉好了。B:嘿。A:雞巴咧,沒法度了。B:哼。A:你常沒錢又要跟他囉嗦,免講他才這樣講,不然就斬斬掉就不要吃就好,為什麼要做得那樣甘苦。B:哼。A:斬斬斷,斬斬斷好了。B:哼。A:不然他也不做了。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