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林雅婷 被上訴人 張芝玲 訴訟代理人 謝允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02頁),原審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預見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增加額度方式不外以提供擔保品,財力證明、繳款正常、信用正常、個人金融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用,縱需繳交他人使用,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必須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由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且犯罪集團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追查,利用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施詐術為大眾周知,況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早已知悉對於「 黃韋翰 」之身分有疑問,卻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上訴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23時38分許,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一起寄出,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韋翰之成年人。上訴人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從未見面之他人使用,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致其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應負過失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已悖於社會生活之根本規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嗣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假冒漸凍人協會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上訴人佯稱:之前捐款出了問題,系統會變成每月扣款,個資被系統鎖住,才能避免按月扣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上開帳戶受領伊受詐騙之款項,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若取得一分一毫的金錢利益,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上訴人於情於理,需做出對應賠償無誤。但據同一事件、另一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無須作出賠償,同理,事出必有因同為詐欺事由所延伸之訴訟,既臺中地方法院已判決上訴人無罪,於此案也應同獲相同判決,且若有惡意詐欺從中獲利之想法、作為,為何上訴人要報警、通報165反詐欺專線,上訴人實屬冤枉等語置辯。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26日筆錄,本院第308至311頁):
(一)被上訴人接獲冒稱漸凍人協會成員以電話告知之前捐款出問題,系統會變成每月自動扣款,個資被鎖住,需依指示解除個資,才能避免按月扣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依據其指示匯款予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楊文淵曹秋月胡寶玉王家鴻林秀玉吳禹博 對上訴人提起涉嫌幫助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再議後,駁回再議,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以下簡稱489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259-266頁)。
(三)王家鴻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四)上訴人共申請系爭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等五家銀行帳號,如489號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基於故意或過失,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並無涉嫌詐欺之故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27、259-266頁)。
然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韋翰」之人(下稱黃韋翰),於110年8月7日收到貸款廣告簡訊,因黃韋翰誆稱貸款程序快速,而與黃韋翰密切聯絡準備貸款事項,並留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等,惟事後發現竟遭詐騙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黃韋翰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39至105頁),惟上訴人查無前科,考量其智識、警覺程度、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各項因素,其因急需貸款,因而信賴黃韋翰之指示將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等,交予黃韋翰用以貸款之程序,且查無上訴人與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事證,故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幫助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聲請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收到推銷貸款之簡訊電話,直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寄出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期間僅5日,且此期間均無任何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第三人或由黃韋翰告知確定之明確手續費金額,上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況上訴人僅向一家銀行辦理貸款,卻同時寄交上訴人所持有之5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至為可疑。況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是否可以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文件,尚未可知,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0歲,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且觀之上訴人與黃韋翰之間之對話,上訴人亦非第一次申請信用貸款,卻輕易將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陌生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不會將自己存摺密碼給他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不得任意交付他人銀行提款卡密碼,卻一次將五家銀行帳號任意寄交陌生人,雖無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但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或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上訴人任意提供五家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以致警察機關追查困難,而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明。
3.上訴人雖以其民事部分已獲判勝訴為由,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因貸款需求,並繼續追蹤貸款進度,自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刑法上之幫助詐欺之故意為構成要件,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係以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並依其指示將1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則被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原審誤載為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112年5月19日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吳幸娥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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