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蔡冠宜

相對人展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記載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給付勞方蔡冠宜新台幣(下同)74,592元,資方依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30,342元;另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27,529元;尾款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勞方蔡冠宜16,721元;資方依前項約定時間匯款制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14年3月7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4年3月7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關於聲請人部分記載「資方給付勞方蔡冠宜74,592元,資方依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30,342元;另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勞方蔡冠宜27,529元;尾款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勞方蔡冠宜16,721元;資方依前項約定時間匯款制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前項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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