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第8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
6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聖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聖德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簡睿裕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卷第35至37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折疊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卷第39頁),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