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詹益仁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被告 劉美珠 被告 劉民富 被告 劉蕓陞 被告 劉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1條及179條規定起訴,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97-99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路○段○○○○○○○○號1層至4層等3棟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郭汝台 拍定取得,嗣於95年間由原告向其購買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592號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1層至4層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等請求原告暫借其共同無償使用,後經原告要求遷讓歸還,卻共同占用不予歸還,遂於100年1月21日訴請其等遷讓房屋,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然被告等仍不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被告等搬遷並接管,是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訴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即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搬遷並接管等共計31個月之期間,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給付相當於房租之租金,而系爭房屋經仲介估價每月之租金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則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6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等在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其中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1樓電費3,046元及2樓電費17,273元未繳納,合計為20,319元(3046+17273=20319),此為被告等共同使用所生之電費,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擔,因原告已先代為繳納,而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共同使用所產生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20,319元。
(三)綜上,被告等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2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受有共同使用所產生電費20,319元之利益等,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471條、第273條規定共同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共同連帶賠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319元整,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借予被告等一家使用,並非係僅借予被告劉美珠一人,此觀原告在前訴即花蓮地院100年訴字第25號請求遷讓房屋自明,前訴原審亦判斷而肯認原告係向被告等人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更有甚者,被告等在前訴即花蓮地院100年訴字第25號審理中,並無就原告主張借予「被告等一家使用」,有任何相反之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可見被告等在前訴原審並無主張借用人僅被告劉美珠一人,而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禁止反覆之遮斷效力,被告不能在後訴主張借用人僅劉美珠一人,足證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等人,其等既為共同借用人,即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不當得利,係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目前不動產交易向地政機關申報登錄之價格,亦以巿價實際交易價格為實價登錄,有關租金不當得利亦應以當地同地段房屋之實際出租金額為基準,始符合被告實際獲得利益之實情,並不是以地政機關公告的價值為不當得利之基礎。
(五)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接管公告、中信房屋花蓮真好加盟店房租估價一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張、建物謄本、土地謄本、100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之相對人即借用人僅有被告劉美珠一人,而其餘被告係因與劉美珠具有親屬關係,經徵得借用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借用人僅係劉美珠,而其餘被告並非借用人,渠等間對於原告並非共同借用人,自無以援民法第471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民富、劉春英及劉蕓陞主張應與劉美珠負連帶責任之理,被告間對於原告不存在「連帶」債務關係。
(二)若認被告等為共同借用人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按民法第471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貸與人約定以物無償貸與借用人使用,而借用人有數人時,其對於貸與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任若何,不可不明文規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顯見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謂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其應負責之範疇僅係因借貸「契約」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及當出借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即請求權基礎為契約或侵權行為始足當之),而原告所主張者乃無契約、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非上開規範所涵攝,且核其債之性質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是以民法第471條之連帶規範應無適用於本件事實,被告等對於原告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偏處吉安鄉,且附近多屬住家,尚非工商繁榮之處,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倘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適當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若欲請求使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其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原告徒憑不明來源之房仲估價所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數額方式,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等人原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暫借其共同無償使用,後經原告要求遷讓歸還,卻共同占用不予歸還,遂於100年1月21日訴請其等遷讓房屋,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先後審認屬實,被告等雖上訴第三審,乃亦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所主張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之相對人即借用人僅有被告劉美珠一人,而其餘被告係因與劉美珠具有親屬關係,經徵得借用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間對於原告並非共同借用人,自無應與劉美珠負連帶責任之理等語;然查前開判決認為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得主張登記之推定力,而被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推翻此權利推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雖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前開訴訟之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亦自陳因與劉美珠具有親屬關係,經徵得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等同居一處以營共同生活,皆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房屋,即為共同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主張: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度,此觀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為積極之損害;至謂「所失利益」者,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妨害,乃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其同意由被告等共同無償使用,後於100年1月21日起訴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即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被告等理應知之甚稔,而不致有「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搬遷並接管,共計31個月之期間,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有效利用,核被告等所為,自屬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既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有效利用,則被告等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為,固可認為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而合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是除兩造明示合意以外,否則無由發生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本應無從為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主張。然查,本件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為,既同時合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亦有據;且於此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本即得就其二者擇一以為行使,從而,原告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外,另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就原告相當於租金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金額及期間所代繳之電費20,319元之損害: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377.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70.4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8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系爭房屋面積381.05平方公尺,位於建國路旁,附近環境為住家及商家等情,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10,595元〈計算式:(2470.4×377.97+882500)×7%÷12=10,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共31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28,4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其中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1樓電費3,046元及2樓電費17,273元未繳納,合計為20,319元(3046+17273=20319),此為被告等共同使用所生之電費,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擔,因原告已先代為繳納,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等自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20,31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連帶給付原告34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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