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賢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