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洪德祥 、 洪國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若自然人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中亦無當事人能力。另公司於解散或廢止後,應選任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業務,若未選任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於解散或廢止後,應由清算人或全體股東任其法定代理人,若無法定代理人,則該解散或廢止之公司,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洪德祥、洪國哲發支付命令,主張捷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洪德祥、洪國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效,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查捷宇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卷附之捷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有洪德祥、 趙明發 、洪國哲3人,然依其等最新戶籍謄本顯示,該股東3人均已死亡,致捷宇公司無股東任其法定代理人,捷宇公司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捷宇公司為相對人並列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又聲請人請求洪德祥、洪國哲給付部分,由於其等2人均已死亡,依首揭條文所示,已無當事人能力,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核發支付命令,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