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何慈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117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6,341元在案。嗣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且變更部分訴之聲明,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105年11月9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萬0,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一第73頁背面),準此,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4萬8,515元【計算式:54,856-6,341=48,51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