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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