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陳彬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彬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3時1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鎮○○路○號前(下爭系爭路段),因疑似酒醉駕車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邏員警於路邊臨檢,並發現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0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9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L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天晚上108年12月21日上午3時左右,原告是去萊爾富超商買東西,出來後未行駛,卻被員警告知說有酒駕,經詢問員警未行駛如何告發其為酒駕,員警卻說有看到,惟該員警係當晚於萊爾富購物和取包裹,又如何有攔停之說,當晚說如我不進行酒測要強行帶回派出所,員警又如何證明當晚是原告本人在騎乘,是否能如此隨便告發,攔檢過程應屬違法。又因我無駕照才會有無照駕駛罰單,故對該罰單不服。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攔查,否則任何無照或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警察攔查。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於102年10月3日所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㈤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行為,則駕駛人縱實施酒測後,確有酒測值超過安全規定之情形,亦不該當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酒後駕車之處罰,其理甚明;爰此,本件雖原告酒駕案件因未達掣單舉發檢測數值且復經原舉發單位撤銷,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另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一、職警員 熊翊雯 於108年12月21日擔服02-04時巡邏勤務,職目視由駕駛人陳彬璿駕駛系爭車輛並熄火停在萊爾富超商之殘障專用道前,職向其勸導及盤查時,發現聞其有酒味,而盤查後陳無持有普重機之駕照,職舉發交通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L00000000)。二、檢附本案錄影資料。」等語,可知員警於查獲原告前,已親眼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將為何攔查原告之原因,及原告遭舉發之過程,均詳細敘述交待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與原告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㈣、經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萊爾富超商之殘障專用道前,且經員警詢問原告亦坦承有駕駛機車行駛及飲酒之情,員警遂執行酒測及相關違規單舉發程序。經核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員警於與原告說明溝通時過程祥和,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稱當時員警係為至超商購物取包裹非執行勤務,惟查:是日員警擔服巡檢勤務,於該違規地點發現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停於殘障坡道前,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情況及須領有駕駛執照方可駕駛車輛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據此作為撤銷之理由。
㈤、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雖原告酒測案件經舉發單位認定免予舉發未予輸入電腦建檔並註銷,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無疑義。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其事實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至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開立處分書,是以本件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告撤銷之原處分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是否合法,並不及於兩造所稱之酒後駕車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㈢、原告經開立處分書之時間、地點及所開立之處分書內容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份存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並未行駛,並非屬於所謂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當時並未攔停,何有攔停之說,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1、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當日舉發員警即證人熊翊雯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筆錄):
⑴、畫面開始時,有一位穿著制服男性員警與原告對話,密錄器
所有人(女性員警),走近詢問是否有騎車,原告沒有回應。
⑵、之後兩位員警再與原告確認何時喝酒。
⑶、2019/12/2103:21:42,男性員警問原告你騎這台車嗎,原
告點頭說是。女性員警向原告說你騎這台MMA-0762,你有駕駛之行為,我們就對你做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對原告酒測,原告配合吹氣。
⑷、測量後,酒測值為0.16,員警告知要扣車,並且因為酒測值
超過0.15可能要罰鍰,男性員警告知之後不能酒後駕車,原告回答好。
2、證人熊翊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8年12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間,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系爭地點之便利商店,看到原告騎機車停在超商門前,等他結帳完,我確定他停在殘障專用道前面,我們要勸導以及盤查,聞到他有酒味,並且詢問他是否有騎車,他說是,前開密錄器是我的,我就是密錄器中的女性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3、依據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業當場向證人及另一名員警坦承其有騎乘系爭車輛,且經證人熊翊雯證述其有目睹原告騎車到達便利商店,足信證人熊翊雯所述與事實相符。
4、而原告當時在便利商店門口,且旁有其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日員警要求原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亦屬配合,倘若當日原告並未騎乘系爭車輛,則其姊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出現於該處,原告如何到達該處,何以原告仍配合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些情形均益徵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至現場。
5、而原告於該日時點,經本院查詢相關系統,原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存卷可參,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甚明。
㈤、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查察違法云云:
1、原告並未敘明員警查察違法之行為為何,僅泛言空指員警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詢問程序違法,已有可疑。
2、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⑴、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⑵、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⑶、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⑷、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⑸、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再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日證人熊翊雯為執行巡邏勤務,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而維護交通安全為員警之任務之一,員警於值勤中發現有人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而需舉發時,本可開單舉發,且本件員警於值勤時,身著制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與原告確認其違規事由,員警舉發過程並未違法。原告以員警未攔查認為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然攔查舉發僅為舉發手段之一,不能以員警未攔查其舉發就違法,仍須審查是否符合其他舉發態樣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3、再者,前開證據業已足以證明原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縱使未經員警攔查,亦不足以解免原告違反該規定之情形。
4、至原告主張員警至該處便利商店購物、領包裹,所以本件查察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所陳,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縱使員警有原告所稱之值勤應為行為以外之行為,其不影響本件單一舉發行為之合法性,僅能稱員警其為購物或領包裹之該行為違反相關值勤之應遵守事項,是原告所陳,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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