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民國
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87年8月6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並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戊○○、
乙○○為背書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兌現日期為89年8
月6日;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被告等積欠原告借款明細表、掛
號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
執行之宣告:
5年前被告丙○○因被關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
戊○○、乙○○起先幫被告丙○○繳納利息,嗣後因無能力
再代繳,找原告商談,原告叫被告戊○○、乙○○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其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
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94年1月27
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之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金額已有減縮,原告亦係基於同
一返還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聲
明之減縮,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擴張或減縮應予
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87年8月6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並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另由被
告戊○○、乙○○為背書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兌
現日期為89年8月6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本票、存證信函、被告等積欠原告借款明細表、掛號信
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僅以其因無法再幫被告丙○○代繳借款,而找原告商談才
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
理由。另被告丙○○、丁○○、戊○○等3人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同院77年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
清償,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積欠之借款3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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