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即3月,此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