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載明被告,亦未表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其僱佣人 王婉臻 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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