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之媳,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車禍引發「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嚴重失憶,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基本之生活起居,於家中接受長期看護至今,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心神狀況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丙○○,並詢問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僅以微笑、點頭表示。本院另就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丙○○為一名頭部外傷後重度失智之個案,無法理解外界之意見,亦無法作正確之反應,思考能力嚴重受損。無語言能力及認知、理解能力。個案目前欠缺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購物、計算及處理財產,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目前下肢無力,雖可用湯匙自行進食,但基本之沐浴、月經處理…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不會開電視,亦不會選擇電視節目,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從旁照顧。個案個人功能嚴重衰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1月
6日屏安醫字第09900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丙○○之婆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婆婆,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女乙○○到庭就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表示同意,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