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炫蒼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炫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炫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炫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各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7頁、第145頁、第161頁、第1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炫蒼於民國108年5月2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黃炫蒼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9年1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609元未為給付,其中1萬243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黃炫蒼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萬243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黃炫蒼於1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79萬4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黃炫蒼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9萬4,79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黃炫蒼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㈢黃炫蒼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黃炫蒼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萬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黃炫蒼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㈣黃炫蒼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黃炫蒼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5萬4,0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黃炫蒼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㈤黃炫蒼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黃炫蒼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萬2,27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黃炫蒼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1%計算之利息。
㈥而黃炫蒼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既為黃炫蒼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炫蒼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借貸事實,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2月20日南院 武家秀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頁),且被告對於黃炫蒼有借貸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之本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炫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黃炫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0,60910,24315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394,796394,7965.6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47,899247,89911.59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54,031154,03112.6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82,27982,27912.61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889,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