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請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638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將違約金請求減縮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
.137.159.91),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共5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23%)加碼週年利率13.29%(合計14.52%)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定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足3期本息後,就第4期應繳款項僅繳付1,075元,沖償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2日間之利息,自111年9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仍欠28萬9,63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下期應繳款日(111年9月24日)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8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
90.86),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5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23%)加碼週年利率13.29%(合計14.52%)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定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足1期本息後,自111年9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仍欠29萬6,63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下期應繳款日(111年10月2日)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1項第㈣款及第㈤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新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