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2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聲明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聲明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就本票債權之利息而言,亦應以3年時效為上限。故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2460號執行案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本票債權聲請執行超過3年之利息,已違反前述票據法之規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此為實體法上消滅時效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此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爰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提起再審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本件異議人雖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惟並非一提起再審之訴即可停止執行,異議人如欲停止執行,依法應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10月11日函告異議人在其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前,執行法院無從停止執行,惟異議人遲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執行程序當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95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異議人如主張本票利息債權已罹時效,債權人就超過3年部分無請求權,係屬時效消滅抗辯事由,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聲明異議所能處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予審酌,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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