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契約書第25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0,148元、循環利息324元及其他費用10,767元等合計191,239元,是原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
30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61,074元、利息8,902元等合計469,976元,是原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⑶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
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期間可循環動用,借款前2個月內免收利息,第3個月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8,872元,是原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升等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6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曼琳┌────────┬─────────────┬─────────────┐││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信用卡│其中新台幣180,148元自98年│無││(請求金額新台幣│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91,239元部分)│息20%計算之利息。││├────────┼─────────────┼─────────────┤│簡易通信貸款│無│其中新台幣461,074元自98年││(請求金額新台幣││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469,976元部分)││息20%計算之違約金。│├────────┼─────────────┼─────────────┤│現金卡借款│其中新台幣28,872元自98年5│無││(請求金額新台幣│月2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28,872元部分)│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