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郭文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郭文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琦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甫於民國107年2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武德宮飲用私釀酒類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X3-4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286巷口時,因未開啟機車頭燈且行跡偏移,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郁,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其拒絕,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翌(19)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15.5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琦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