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於106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拘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為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另案拘提到案時,員警
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高明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大
佛像後之早起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拘獲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3月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