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仍於101年7月29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2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36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 高朝蒼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已屬不該,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業務司機(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進而擦撞證人高朝蒼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告自身受有傷害,犯罪態樣、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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