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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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雯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竊盜
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06/04110/09/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判決日期110/11/26111/01/22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82號確定日期110/12/06111/03/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