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18、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油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04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04號鑑定書」。
㈡應補充:⒈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本院110
年聲搜字174號搜索票及附件(見毒偵918卷第21至2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至29頁)。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37頁)。⒌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41至42頁)。⒍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7905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85至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健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
3月,即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之棕色油狀液體,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
104號鑑定書(見毒偵918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電子菸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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