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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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二罪,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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