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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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另1、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前有搶奪、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遭通緝達5年之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為4,000元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4日以嘉檢威偵宇緝字第88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巷口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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