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鎮國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鎮國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證人 劉禮增王俊國陶克平蔡雪蓉洪秀薷方南平蕭寶珠 等人之證述,及創品公司用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6月28日刑事鑑字第59461號鑑驗報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其運輸入臺之海洛因淨重高達20171公克,則被告所涉該等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況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劉禮增、王俊國均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2人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知悉其涉犯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確實於88年間因自認與本件案情相關而離境前往中國大陸,並於前案中經通緝,於102年始歸國而遭緝獲,顯有畏罪逃亡之事實,被告以其於逃匿多年後,最終主動投案一事,表示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云云,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採信,更無法執此作為其投案後無逃亡可能之證據,進而此亦未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被告另以為高堂母親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是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準此,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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