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發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進發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0時許,先敲打 王武祥 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大門,趁王武祥開門之際,即未經其許可衝入屋內,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武祥,王武祥之子 王政雄 見狀前去阻擋時,被告梁進發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政雄,致王武祥受有胸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王政雄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被告梁進發又於同月25日6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敲門、腳踹等方式毀損砸毀王武祥上開住處之大門,致該門之把手、門板毀損,足生損害於王武祥,嗣經王武祥出門制止時,被告梁進發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武祥,王政雄及王武祥之妻 林鑽萍 見狀前去阻擋時,被告梁進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政雄、林鑽萍,致王武祥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王政雄受有右側手部、右膝部與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林鑽萍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查告訴人王武祥、林鑽萍、王政雄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並由告訴人王政雄、林鑽萍、王武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犯傷害3罪、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各1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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