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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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林信衡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祐、王○堡(前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
381號宣示筆錄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張○祐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4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信衡負責在旁接應,被告及張○祐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堡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3處頭皮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部切割傷、右手第二手指掌指關節切割傷及右手肘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