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其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遭查獲酒駕,酒測值達0.42毫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學歷國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被告莊其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81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其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三街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其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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