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藜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藜云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青昇路與青溪路2段路口,欲右轉進入青溪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 劉芷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陳藜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方,告訴人王劉芷伶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腰、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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