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郭淑玲
李英治 蔡宗平 蔡欣儒 蔡佳芸 蔡岳霖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郭淑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 黃禮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春吉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4年8月19日死亡(見附民卷第23頁),業經原告即蔡春吉之繼承人 蔡李英治 、蔡宗平及蔡春吉之代位繼承人蔡欣儒、蔡佳芸、蔡岳霖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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