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橋」更正為「下稱板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代價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8號被告王奕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下稱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當面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翰」之成年男子。嗣「小阿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4日2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姜雅婷 佯稱係臺灣物流公司人員,可以配合匯兌韓幣云云,致姜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24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2萬9,300元至王奕翔上揭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內,姜雅婷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姜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兩本帳戶共賣得6,000元,另一本是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核與告訴人姜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73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內容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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