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汪」。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父( 吳惠塗 )在與生母( 吳汪蘭 )結婚時有約定,將來生育長子要從母姓「汪」,以延續汪家香火,因為汪家唯一獨子遭日本軍抓去當兵不幸身亡,而生父又不肯入贅,故承諾長子願從母姓。伊身為長子,本應從母姓「汪」,惟因故於生父在世時未從母姓,至生父過世後,伊近年來諸事不順,求神問卜,問題在於應完成生父當初承諾,改為母姓,方能平安順利,且生母亦認同伊改姓,因繼續維持冠父姓對伊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其母吳汪蘭證稱屬實,其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改為母姓。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實現其生父在世時之承諾,解除其心理迷障,基於尊重其意願,並維護其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變更姓氏對其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其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