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53號、第18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第4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蓮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驗餘淨重11.24公克,總純質淨重5.3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07公克)、第2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3.33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3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4.716公克,總純質淨重54.7093公克)及吸食器1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葡萄糖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玻璃球1包、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共2片)、機台說明書2張,及10元硬幣共計1萬4,590元均沒收。
事實
一、江秀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於本案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事由)。
二、江秀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某處,向呂○德(姓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2台錢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㈡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向某不詳之人,以10餘萬之價格購
入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2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復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價格,購入7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江秀蓮 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多,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伺機欲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8日下午
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樓前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8日下午2時6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義勇街133之1號5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神祕列車」、「金錢豹」各1台(含IC板各
1片),供來訪之友人把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揭義勇街133之1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總驗餘淨重11.24公克,總純質淨重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07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3.3
3公克)、葡萄糖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玻璃球1包、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共2片)、機台說明書2張,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5,080元、10元,及房間內供人兌換投幣把玩該機臺之10元硬幣9,
500元。
三、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貴族世家」牛排店前,向綽號「阿贊」之張○傑(姓名詳卷),以2萬元、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7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另於同日(起訴書就下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車上,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以將海洛因摻入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上午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與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對象之 范文賢 同行且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驗餘淨重54.716公克,總純質淨重54.70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0號卷宗影本(含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6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364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70023728號鑑定書、代保管條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11.24公克,純質淨重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07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3.33公克)、葡萄糖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玻璃球1包、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共2片)、機臺說明書2張,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5,080元、10元,及房間內供人兌換投幣把玩該機臺之10元硬幣9,500元扣案可佐。㈡另上開事實三部分,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557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04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4.716公克,總純質淨重54.709
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其就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先後購入2次甲基安非他命(含氟甲
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氟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三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㈡之犯行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部分:
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甫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均不適用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二部分,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並查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遊戲機等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1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又上開事實三部分,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緝另案被告,因被告與該人同行且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被告,發現其為毒品採驗尿液之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而查扣事實三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非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557號搜索票、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04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1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8705910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並未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本案犯行,是難認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
㈥本案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呂○德、綽號「阿傑」之人等語,惟警方未因此查獲呂○德、「阿傑」,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或相關事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6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364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就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張○傑等語,惟警方未因此查獲張○傑,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或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5910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附此敘明。
㈦如事實二㈡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1.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如事實二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減刑規範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復施用毒品
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1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後,竟為牟利而萌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之意,雖其於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前即遭檢警機關予以查獲,然仍有大量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如均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另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有礙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定應執行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海洛因9包(總驗餘淨重11.24公克,總純質淨重5.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07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3.33公克)、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4.716公克,總純質淨重54.7093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上開各犯行所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供施用而剩餘之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及因附著而難以剝離殆盡之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公訴意旨認該事實三查扣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葡萄糖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2包、玻璃球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該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及該等機台說明書共2張)
、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5,080元、10元,及房間內供人兌換投幣把玩該機臺之10元硬幣9,5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擺設,機臺內之硬幣則為被告所獲,房間內之硬幣則係被告用與不特定人兌換零錢以投幣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是上開扣案物既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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