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呂承霖 (住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 莊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遷讓房屋等(反訴)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實體調查認定,不存在顯無勝訴之望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