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皮湘榮 相對人 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福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福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南華818001,935.28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