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沈弘祚 兼送達代收人(個金授管部預警中心)相對人 張仁馨 即荷風小吃店
張如妃 張巫金蓮 林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張如妃、張巫金蓮、林佳鴻聲請假扣押執行,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611號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張如妃、張巫金蓮、林佳鴻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張如妃、張巫金蓮、林佳鴻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如妃、張巫金蓮、林佳鴻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